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靳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召、张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约定,双方离婚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由原告居住,x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从该房中搬出数月,但约定的x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2、协议书;3、票据2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x元,是被告作为军人时的住房补贴,原、被告离婚后,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至今也未明确告知被告,其已搬出该房屋,所以被告无直接支付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同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属于被告单位公寓房,离婚后由原告居住,房屋押金x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现原告以其已从该房中搬出数月,但约定的x元被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结清了使用该房屋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