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朝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朝阳市X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朝阳市房产局XX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朝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佟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X,朝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XX、张某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赵X,原审原告朝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X的委托代理人佟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经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批准,原告朝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实施“XX公寓”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工作,第三人李XX、张某丙的住宅房屋(92.30平方米一套)在拆迁范围之内。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3月1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期限延至2010年7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委托朝阳市泰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估价结果报告。2010年4月20日,朝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确认了该估价报告中所评估的价格。2010年7月13日,被告又将涉案房屋的拆迁期限延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予以行政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4日向第三人公告送达裁决申请和答辩通知,但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答辩和申请。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10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后,以朝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确认的价格为依据,作出朝房拆裁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于2010年8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的内容为:一、采取货币化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朝阳市泰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房屋价格即每平方米2705.00元进行补偿。室内的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朝政办发(2008)X号》文件标准执行。二、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按照《朝房发(2008)X号》文件规定,安置户型为四类户型(预计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一套,原面积部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按每平方米70.00元标准收取新旧房屋差。超出原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780.00元标准计算。室内装修和附属物补偿按照《朝政办发(2008)X号》文件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按以上标准计算的价额款同室内装修和附属物补偿款之和,与安置房屋价格款相互抵付后,互找差额款。安置地点为本项目所开发建设的楼盘范围内。三、被申请人可在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四、实行产权调换,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400元/月。实行货币化补偿,按六个月一次性给付。另给付一次性搬家补助费800元。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朝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进行核实后,并将房屋交给拆迁人拆除。六、拆迁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XX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市房产局、第三人李XX、张某丙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尚在拆迁期限内,且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已不可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的估价报告和朝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认的评估价格,是针对整个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按不同楼房、不同楼层分别确认的价格,不是仅针对某一特定涉案房屋所确认的价格。因此,被告以朝阳市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后确认的价格为依据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其结果并未侵害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朝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朝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XX、张某丙上诉称:依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新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置换,补偿的标准都过低,金元社区南市的五栋楼处于朝阳市黄金地段,补偿标准远低于同类地区的房屋价格,严重违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2010)朝双行初字第x号判决及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朝房拆裁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负担。
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07年8月6日向拆迁人颁发XX公寓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未能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人依法作出裁决,拆迁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拆迁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朝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我公司起诉时认为房产局裁决价格过高,但经过参加庭审后认为裁决标准符合市场价格,程序合法。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裁决申请;2、房屋拆迁许可证;3、房屋拆迁延期公告;4、估价结果报告书;5、朝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会议纪要;6、调解笔录;7、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8、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房产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X号],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李XX、张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等诉讼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处于明知状态,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以估价结果偏低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证据支持。国务院颁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2007年8月6日,不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朝阳市房地产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凡芹
审判员宁小泉
审判员陈铁成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