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户(略),现住(略)。
被告石某,男,住(略)。
原告董某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系(略)某装潢商店的业主。200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潢材料,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776元(下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不愿支付,现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7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有“石某某”签名的销售清单二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石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签收人为“石某某”与被告姓名不相符的情况,原告称“石某某”是被告石某的曾用名,故实际欠款人即为本案被告石某。对此,本院调查了被告石某所在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证明“石某某”是石某的曾用名,确是系一人的事实。鉴此,本院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拖欠原告货款由其签收的销售清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货款人民币23,7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某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