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籍(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凤山、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7时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亮帅天郎休闲广场附近,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邱某砍伤。经鉴定,邱某右手损伤为轻伤,余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孟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亮帅天郎休闲广场附近,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邱某砍伤。经鉴定,邱某右手损伤为轻伤,余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为轻伤。
2010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将已经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法庭审理前,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我是亮帅天郎的服务员,负责保护娱乐场,2009年圣诞节19时许,邱某在亮帅天郎的大厅里跟大宝发生争吵,邱某说大宝捡到了他掉的100元钱没还,我过去劝架,被邱某骂了一顿。过来一会邱某就走了,但是不久带着三个男子又回来了,其中邱某跟其中一个男子都带着砍刀,邱某在大厅里喊“都别玩了,关业了。”然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康哥打电话把四舅喊来了。四舅跟康哥在办公室里谈话,我没听见谈的什么内容。第二天,四舅也带着三个人来了,邱某带着两个人又来跟大宝吵了几句,然后就去玩游戏了。快天黑得时候,邱某又喊“别玩了,关业了。”然后就往楼上走,我拿起一把刀跟在后面,邱某看见我就跑,我就拿着砍刀追,砍了邱某后背两刀。四舅带着他的人也追过来,四舅让那几个人砍邱某,其中一个男子拿砍刀就砍邱某某肩和肋下两刀,另两个人用脚踢邱某腿和后腰。砍完后我乘出租车跑了,四舅跟那三个人开一辆吉普车跑了。
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20时许,我在亮帅天郎玩游戏时掉了100元,被大宝捡到了没还,我跟他发生了争吵。第二天,我又去找他解决这个事情,我拉着大宝要去找他们老板解决这个事情,这时候,老板的司机过来跟大宝说了几句话,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出了大厅,看见从楼上下来俩男子持刀朝我追过来,我就跑,老板的司机又带着四五个人追过来。这一群人用砍刀砍我的头、后背、腿,我的右手食指被砍掉一小截,后来我自己打车到医院。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我在亮帅天郎娱乐广场玩时,在地上捡到100元钱,邱某回头看一下说是他的跟我要,我没给他。第二天上午8点多钟,邱某到娱乐广场找我要钱,我说钱在我这,你差钱吗,他说不差100元钱,并从他兜内拿出100元撕了,我拿100元给他了,撕了的钱让服务员贴上了,我们来到楼梯口处谈了谈他就走了,来的时候手里拿着棒子,下午邱某又来,和我也打招呼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17时左右,邱某到我们亮帅天郎来玩,因100元钱的事,邱某与一个叫大宝发生了矛盾,25日9时左右邱某到亮帅天郎来,为了100元的事情跟大宝争执。邱某当时去了经理办公室找我们经理康浩,我们经理康浩不在,他的妻子在办公室,邱某说叫康浩来,我有事和他说,于是康浩的妻子从办公室出来打电话,我看到在进入大厅的楼梯边上有个茶几坐着4、5个陌生面孔的人,他们年龄在30岁左右,其中一个穿深蓝色羽绒服的人衣锁匙拉开的,我看到他怀里揣一把刀把露出来,后来我知道他们是看场子的。我看到那4、5个人陌生人在中午时跟康浩、孟某某一起出去过,下午16时许,邱某来的时候那4、5个人也在店里,后来邱某没找到康浩就走了,过了4、5分钟小孟某带着这4、5个人也出去了,后来我听服务员说邱某被人砍伤了。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我和邱某分别在游戏厅玩,邱某有100元钱掉在地上被游戏厅的工作人员捡起来,邱某跟对方要,对方没有给,我把那个工作人员叫过来要,也没有给,并向我兜里揣了一下,邱某以为给我了,就没有再问,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们都清走了,回家途中邱某问否把钱给你了,我说没有,第二天早上9时许,邱某跟我另外一个朋友小月去游戏厅退币并要那100元钱,但是大宝没有给。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12月25日17时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亮帅天郎休闲娱乐广场附近被孟某某等人砍伤,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被告人孟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6月1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邱某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是持刀砍伤其的人。
8、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害人邱某右手损伤为轻伤,余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