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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王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平素相识,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因与他人赌博输了钱而向原告借款x元作回本的赌资,当时原告只支付x元本金给被告,从中扣除4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在赌场失利,当时无力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才违心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原告明知被告借钱用于赌博,为获取高额利息而违背相关法律借钱给被告,原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同时,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所写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对王某乙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李国青的调查笔录;

2、对蒋某付的调查笔录;

3、对刘小清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在赌场放账以谋取高额利息,被告向原告借x元钱,原告实际只支付了x元本金,同时被告借钱是用来赌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质证称应以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准,王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赌博,该行为是违法的,经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不影响双方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王某乙向蒋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某多次去王某乙住所地催收借款,但由于王某乙外出催收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9月底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但该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2.8%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经查,由于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原告每年多次找到被告的父亲询问被告的下落并催收借款,应视为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蒋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8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畅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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