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自小家境贫寒,2002年下半年经媒婆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即同居,2004年2月22日未婚生育女儿肖xx,2004年6月23日,在xx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婚姻,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不高兴了,经常无故找原告生气,双方从来没有沟通,特别是被告长时间外出,在经济上和家庭关系上设法孤立原告,使原告在被告家里无法立足,只好于2005年带女儿回溆浦娘家,被告连一个电话也没有,使得原告经常向某母求助,原告的确是度日如年,现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自愿来xx,经历了订婚、举行婚礼、领取结婚证,故不存在买卖婚姻;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在一起,在浙江打工,2003年生育小孩,2004年举行婚礼、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又一起在外打工,还在原告娘家做过生意,生意亏了后,两人又一起带着小孩到浙江打工,2009年1月被告去浙江义乌接原告,原告才提出分手,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的二嫂周xx是溆浦人,于2002年阴历4月份,通过当地媒婆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两人便一起去浙江打工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xx,2004年5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6月23日在xx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之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所在地做生意,生意亏本后,两人又一起去浙江打工,2008年8月份,原告带着小孩去了浙江义乌,2009年1月份,被告去接原告母女,原告提出要求分手,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然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相识后即同居在一起,在生育小孩后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很长一段时间两人一起在外打工、做生意,夫妻感情较好,只是2008年8月份原告独自去浙江义乌后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以致原告提出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年一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