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李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6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我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经常吵打。无奈,我于2005年8月份独自一人外出务工,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份生育长女张敏,1991年2月份生育次女张翠翠,1994年2月份生育三女张娜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女孩,家庭幸福美满。现因两人分居两地,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