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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XXX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XXX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XXX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X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自己于1966年被招录到被告处工某,在XX兽医站担任兽医员至今,工某长达45年之久。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办理基本的社会保险。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被告却故意规避,并贸然将原告解聘。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上述问题仍得不到合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260元,由被告给原告补办1993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并办理退休享受相关待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某、XX区动物诊疗许可证;2、XX县机关职工、干部调查表、XX县X镇兽医站人员情况登记表;3、2000年、2001年XX县畜牧兽医工某站关于下发调资标准的通知;4、解除劳动关系(空白)协议书;以上X组证据证明原告工某时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解聘时间。

被告XXX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其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高某进行清退符合现行国某政策的有关规定,国某已制定了相关政策及补偿方案。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XXX区XX街道畜牧兽医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高某2007年11月1日书写的申请书及XX街道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利用兽医站资金、房产从事个体经营。3、国某、陕西省、西安市X区关于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文件8份,证明对高某进行清退符合国某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比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与认可,称被告可以清退,但应履行相关手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1966年5月原告高某被原XX县农业局聘用,并介绍至原XX县XX兽医站工某。原XX县XX兽医站分配原告从事药剂师、会计等工某,并为原告发放工某。1996年原XX县畜牧兽医工某站又将原告调至甘河动物检疫站工某。1999年原告又被调至义井兽医站工某。2003年乡镇合并后,义井兽医站并入XX兽医站。原告又在XX兽医站继续工某。自2003年起XX兽医站经济效益不佳,故停止给原告发放工某。原告遂利用XX兽医站的房屋自行经营,同时负责完成畜牧兽医工某站分配的春秋两季动物防疫工某,一直经营至今。期间虽多次调整工某标准,但并未实际发放。

另查明,原XX县畜牧兽医工某站与原XX县XX、义井兽医站之间系业务指导关系。2008年2月XX区实施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撤销区X区动物检疫站,区X组建XX区X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XX区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体制改革,仍按照乡镇、街道设立畜牧兽医站;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为农业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对临时工某部予以清退。2011年3月15日,XX区X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定了一次性补偿清退方案,由区X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退补偿合同并负责做好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体的稳定工某。2011年8月被告受XX区农业局委托,召集原告在内的XX区X乡街畜牧兽医站长期临时工某开会议,并告知清退方案。原告对该清退方案不满,于2011年11月2日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长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X区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高某进行清退是根据省、市X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进行的,此系政府主导下的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部门已制定相应的补偿政策,原告应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钰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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