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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溪支行)与被上诉人莫XX、安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巫溪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

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溪支行)与被上诉人莫XX、安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农商行巫溪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重庆市巫溪县双台信用社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莫XX提供以其坐落于巫溪县X镇南山坡X号产权证编号为溪字第X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为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5万元,为安X在重庆市巫溪县双台信用社的贷款担保。同年2月24日,安X向莫XX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莫XX房产证用于贷款,借用期为一年,用每月的收入用于还银行的贷款。”,安X于借用房产证的当日与重庆市巫溪县双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安X清偿了此笔贷款。按约定,安X应当在借用房产证一年后归还,归还期届满后,安X违反约定,未履行还证义务,莫XX曾数次催要无果。2004年9月27日,莫XX向安X出具《抵押授权委某书》一份,授权安X到当时的宁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因安X的户籍不在宁厂派出所辖区内,属跨辖贷款被拒。安X将该抵押授权委某书中“宁厂”二字进行人为挖补、变造后,添加“太平路”三字。2005年1月26日,安X持涂改后的抵押授权委某书与巫溪县X村信用合作社太平路信用分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并用溪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为其中的280000元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安X将贷款利息结算至2005年5月31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安X没有还款,且于2008年6月8日向莫XX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安X所欠一切债务均与莫莉(系莫XX之女)及其家人无关,是安X个人责任。声明人:安X。”农商行巫溪支行遂对莫XX等人提起诉讼,诉讼中,莫XX抗辩此笔贷款中设定的抵押内容属伪造,于是,该院于2009年12月18日委某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政鉴定。鉴定时,送检物证材料为:1、借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太平路信用社贷款借据》原件一页(上有担保人“莫XX”签名);2、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某书》原件一页(上有委某“莫XX”签名);3、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房屋共有人承诺书》原件一页(上有承诺人莫XX”签名);4、贷款人太平路信用分社与借款人安X,担保人莫XX、安宗贵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太平路)农信社X年个借字第X号〕原件一份共6页(第6页上有担保人“莫XX”签名)。鉴定要求为:1至X号检材上担保人、委某、承诺人“莫XX”签名是否莫XX本人所写。2010年1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认定1至X号检材上担保人、委某、承诺人“莫XX”签名与莫XX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农商行巫溪支行据此撤诉,后于2010年12月3日再诉。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抵押授权委某书》,被告莫XX否认产权人署名为莫XX中的“莫XX”为其所签,经该院释明后,原告申请文政鉴定,在其递交鉴定申请后,怠于缴纳鉴定费,该院通知催缴后原告仍没有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安X于2005年1月26日在农商行巫溪支行太平路分社贷款5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归还该贷款中的2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莫XX对该28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抵押,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经查,本案中,能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1、借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太平路信用社贷款借据》;2、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授权委某书》;3、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的《房屋共有人承诺书》;4、贷款人太平路信用分社与借款人安X,担保人莫XX、安宗贵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政鉴定后的意见为“莫XX”签名与莫XX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这些能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证据被否定后,唯一能够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核心证据为“2004年9月27日形成的《抵押授权委某书》”,庭审中,莫XX认为该抵押授权委某书经过了人为挖补、变造,不是莫XX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莫XX授权安X在宁厂信用社进行贷款抵押,数月后,安X持涂改后的抵押授权委某书到当时的太平路信用社完成了贷款,并于2005年1月26日与太平路信用社签订《信用社贷款借据》。鉴于安X在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伪造了证据,而伪造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在太平路信用社的贷款,对本应由莫XX签名确认的内容均由安X伪造代之,如果莫XX为安X在太平路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了抵押,对签字的风险莫XX不会拒绝,故该院推定莫XX对安X在太平路信用社贷款并不知情,因该笔贷款所形成的抵押合同也不是莫XX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安X于2005年1月26日在农商行巫溪支行太平路分社贷款525000元,对其中的280000元提供的担保抵押相对于莫XX无效,此28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主债务人安X负责清偿。原告起诉立案时,该院已告知应在辩论终结前向该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已于2011年8月8日辩论终结,而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该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其申请已逾举证期限,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80000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安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农商行巫溪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200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莫XX授权安X用其私有的城厢镇X路X号房屋一幢向上诉人进行抵押贷款,履行债务担保,所出具的抵押授权委某书是莫XX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当然及于被上诉人莫XX,一审判决认为授权委某书经过认为挖补、变造,不是莫XX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莫XX出借房产证给安X,并一同前往巫溪县房管所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其次,对于是在宁厂信用社贷款还是在太平路信用社贷款,都不改变上诉人的权利和被上诉人的义务,三、抵押授权委某书挖补痕迹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在巫溪县房管所的行为,并得到了登记部门的认可(有登记部门加盖的条形印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安X伪造的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四、借款之后,莫XX在近四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怎么能推定莫XX对安X在太平路信用社贷款不知情呢另申请二审法院向巫溪县房管局收集莫XX、安X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被上诉人答辩称:安X向宁厂贷款的抵押授权委某书我是签过字的,但没有贷成就作废了。我没有授权安X向其他信用社抵押贷款,安X向太平路信用社抵押贷款我不知情,授权委某书经过认为挖补、变造,不予认可。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抵押授权委某书挖补痕迹是安X所为的事实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上诉称抵押授权委某书挖补痕迹不是安X个人所为,而是二被上诉人在巫溪县房管所的共同行为的事实,但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安X于2005年1月26日在农商行巫溪支行太平路分社贷款525000元的事实和判决安X归还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的该贷款中的280000元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上诉称莫XX对该280000元贷款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根据该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4年9月27日《抵押授权委某书》(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通过原审法院向巫溪县房管局收集了该原件,并在二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2、房地产评估委某书;3、巫溪县房屋抵押登记书;4、估价结果通知书;5、2005年1月26日《房屋共有人承诺书》;6、2005年1月26日《授权委某书》;7、2005年1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8、2005年1月26日《信用社贷款借据》等。本院经审查,首先,从前述证据5-8,根据原审法院委某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中承诺人莫XX、《授权委某书》中委某莫XX、《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莫XX、《信用社贷款借据》中担保人莫XX的签名均不属莫XX本人所签署(均系借款人安X所代签),故证据5-8对莫XX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不具法律约束力。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莫XX之间没有建立或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1-4,按其证据形成时间看,均形成于2005年1月26日安X向上诉人贷款之前。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原件,抵押授权委某书中“宁厂”二字确实进行人为挖补、变造,添加为“太平路”三字,虽然该抵押授权委某书下方产权人签名处莫XX的署名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为莫XX本人所签,且莫XX自己对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为也含糊不清,但结合莫XX在一、二审诉讼中自己陈述确实给安X出具了一份向宁厂信用社抵押贷款的授权委某书的事实可以推定,该抵押授权委某书在挖补、变造前就是莫XX给安X出具的抵押授权委某书,是莫XX的真实意思表示。安X在接受该委某后应严格按照其委某书载明的内容完成委某事项,即向宁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等。但由于安X的户籍不在宁厂派出所辖区X区贷款被拒。故该委某书至此应当自然失效(除非莫XX认可和变更委某事项)。后安X以该抵押授权委某书(该委某书中“宁厂”二字已进行人为挖补、变造后,添加成“太平路”三字)向太白路信用社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书。现上诉人上诉称该委某书中人为挖补、变造的内容是安X、莫XX共同所为,是莫XX的真实意思,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直接证据佐证,也没有其他能够印证该事实的间接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以此为据要求莫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证据不足。证据2、4,房地产评估委某书和估价结果通知书,该2份证据本身并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与莫XX形成了抵押担保关系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3,该巫溪县房屋抵押登记书中抵押人签名为安X,而非房屋产权人莫XX。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莫XX同意以其房屋为安X向太平路信用社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根据上诉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要求莫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喜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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