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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与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住所地:罗山县X镇伍家坡。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信阳监狱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某,男,信阳监狱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2010年11月2日凌晨步行回家的路上行至312国道802公里+300米时,被张某驾驶的豫x号警车撞伤,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昂医疗费用,经医嘱出院,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18000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135466.46元。

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辩称,事发当日凌晨1时45分,我监狱警车驾驶员张某驾驶豫x号警车执行公务回狱途中,与道路中间中心黄线小便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后报警并打了120。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单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使我们承担主要责任,也应4:6比较合理。对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七级伤残有异议。警车修理费应予考虑。原告15岁,是学生,为未成年人,不应有误工费。已交20000元押金,请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公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时45分许(天气:晴),张某驾驶豫x号号警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802KM+300M处,与步行的梁某乙相撞,致梁某乙轻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夜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梁某乙夜间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乙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某、左某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左某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建议全休四个月,两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1585.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2011年5月13日,信阳申诚精神病某法鉴定所出具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乙颅脑外伤属Ⅶ级伤残。梁某乙支付鉴定费1437元。诉讼中,阳光财保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某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驻安康所[2011]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某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八级伤残。2012年1月1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乙因车祸导致重度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髋骨、左某骨上段骨折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贰人,出院后为壹人。鉴定费600元。2012年3月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乙因车祸导致左某、左某骨上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梁某乙从交警队领取17000元(信阳监狱交纳的押金)。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5000元。信阳监狱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费用为2024元。

梁某乙为在校学生,与其父母均为农业人口。原告父亲梁某丙在信阳市X镇经营“信阳市X区五里凤台养生阁”。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

又查,豫x号警车为信阳监狱公务警用车辆,张某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信阳监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信阳监狱虽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信阳监狱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其驾驶员未能安全驾驶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本案不予处理。梁某乙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某乙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8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8606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21元(6604.03元/年×20年×35%);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年龄及其伤残程度,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3337(1300+1437+600)元。计款100256.43元。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某乙87834.2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8606元+残疾赔偿金46228.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9085.22元(医疗费11585.2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信阳监狱应负担80%即7268.18元(9085.22元×80%),因其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故阳光财保公司应代为赔偿。阳光财保公司共应给付梁某乙95102.39元。梁某乙诉前领取信阳监狱交纳的17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梁某乙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95102.39元(梁某乙已领取的17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给信阳监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鉴定费3337元,共计6346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信阳监狱负担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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