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晚上10时许,彭维(绰号“X”、已判刑)到安福县信合酒店找服务员周XX与被害人罗XX发生争执,彭维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某来帮其打罗XX,而王某某又叫上被告人欧某某来帮忙,三人在对罗XX进行殴打的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罗XX砍伤。经法医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7年被告人欧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羁押24日;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人彭维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彭维、周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欧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砍伤致轻伤甲级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时,二被告人年龄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归案后,二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