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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县工业园邮亭B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在荣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复合硅酸盐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6月起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当月付清货款。原告供货至2009年10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该数额经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对账确认。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款项结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在荣昌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袋装水泥,货款每月底结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等内容,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6月至10月陆续向被告供货。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滞纳金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应当有效。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原告据持有的欠款凭据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最后交易时间是2009年10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底前结清货款即在2009年10月底前结清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款项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18元,减半收取4309元,由被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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