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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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舞,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非法人单位。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经理部)属同一单位。“李某云”与“李某云”是同一个人,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李某云。2009年4月份,被告下属成都分公司与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司湘桂劳务X号中铁二局湘桂铁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项目经理部管段内王老屋、墙某、复兴湾三个隧道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双方还就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李某云代表成都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签字时使用了“李某云”这个名字。2009年5月8日,成都分公司向第三项目经理部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李某云”代表成都分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进行财务结算,授权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4日,李某云委托李某平代表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合同上加盖了“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王老屋、墙某、复兴湾三个隧道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即隧道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劳务部分和超前小导管锚杆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单价为,隧道开挖按27.50元/m3计算,超前小导管按每根每米6.50元计算,锚杆按每根每米5元计算,原告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如风枪的配件、钻某、钻某、炸某、雷管、放炮线、导爆管均由成都分公司提供,这些材料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按价计算折抵工程款,其中炸某按每吨x元计算,毫米导爆管按每发5元计算,超出此单价的部分由成都分公司承担,低于此单价的按市场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先自垫费用施工一个月,成都分公司在后一个月的15日付给原告前一个月的工程款,工程顺利完成一个星期后,成都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原告方的工人在进入隧道开挖土石之前的工作由成都分公司安排,工人工资不计入原告的劳务承包范围,而由成都分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再发放给民工,工人的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4000元。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民工听从成都分公司的指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的民工只仅仅提供劳务,施工技术及其他方面的工作均是由成都分公司或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某还多次以借某或领民工工资的形式从成都分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劳务费)。原告方的工人在进入隧道开挖土石方之前的工作,由被告按每人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的民工工资也由原告向被告办理领款手续,并制作工资表发放给了民工。2010年11月份,原告将三隧道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等工作施工完毕。2010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与成都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某云等人进行结算,计算三隧道开挖土石方总量为x.50m3,根据合同约定单价27.50元/m3计算,开挖土石方的劳务费总额为(略).75元;完成超前小导管工程x米,按合同约定单价6.50元/m计算,工程款为x.5元;完成系统锚杆工程x米,按合同约定单价5元/m计算,工程款为x元,完成锁脚小导管工程x米,按合同约定单价6.50元/m计算,工程款为x.50元;点工374个,计工资x元,以上五项合计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略)元(删去了尾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成都分公司供应的风枪配件、钻某、钻某、炸某、雷管、放炮线等材料折价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累计从成都分公司领取工程款(含借某金和民工工资)x元,相抵后,成都分公司还应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结算后双方制作了“隧道开挖结算清单”,成都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某云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暂以此数量计,待项目部(第三项目经理部)决算后如有差错,再做调整,最后以决算为准”。原告方的工人在进入隧道开挖土石方之前的工作,由被告按每人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方的民工工资,未列入原告的劳务费承包范围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与成都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某云等人再次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同年11月24日结算的结果完全一致,只是被告将应付给叶某的火工品材料款7344.30元转帐付给原告,从而使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比上次结算增加了7344.30元,双方制作了“隧道开挖结算清单总账单”,结算结果为,成都分公司应付给原告李某劳务费总额为(略).30元,扣减原告从成都分公司领取的风枪配件、炸某等施工材料折价款x元,扣减成都分公司累计已付给原告的劳务费x元,成都分公司还应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实际应为x.05元,误差2.05元,属计算时统计错误,在此不予纠正,仍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数据为准),成都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某云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暂以此数记,待项目部决算后以项目部决算为准”。之后,原告催成都分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双方发生争执。

另外,为维护民工稳定,2010年11月13日,第三项目经理部从应付给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对这x元没有统计,2011年1月4日、5日,成都分公司又分别付款x元和x元给原告,以上三次被告共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故成都分公司还应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x元减x元),原告向成都分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还提出如下意见:被告提出未与原告就工程作最终结算,2010年11月24日、27日二次结算结果是原告单方根据设计图计算出来的,被告方未予现场勘验核复,不能作最终决算依据,应以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决算为依据。并向法庭出示付款依据说明以借某金和支付工资的形式累计已付给原告劳务费(略)元(其中除第三项目经理部代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和被告在2011年1月份分二次共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外,在2010年11月27日双方第二次结算之前被告已直接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略)元),供应给原告钻某、炸某等施工材料折价抵劳务费x元,合计已付给原告劳务费(略)元。

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二次结算,双方最终结算后还制作了“隧道开挖结算清单总账”表,说明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出具的已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略)元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进入隧道开挖土石方之前,原告方的民工工作由被告安排,民工工资由被告方按每人每月4000元支付,这部分工资近x元,属原告劳务承包合同之外的,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再发放给民工,领款手续和民工工资发放表都是原告经手办理的,但不能计入原告的劳务费承包范围,2010年11月24日和27日二次结算时,也没有把这部分民工工资计入原告的劳务承包范围,被告现提供的付款依据将支付这部分民工工资作为给原告的劳务承包费对待,与事实不符;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供应给原告的钻某、炸某等施工材料折价款总额为x元,2010年11月24日和27日二次结算中双方均签字认可,被告现提供的材料供应单反映供应给原告的材料折价款只有x元,且其中还有一部分材料单原告未签字,显然与事实不符;三、2010年10月24日和27日二次结算中,双方核实并签字认可,除第三项目经理部代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外,在此前被告多次以现金形式共计付给原告劳务费只有x元,在结算清单上还写明了每次付款的具体金额。现被告提供的付款依据反映在这段时期已共计付给原告劳务费(略)元,而且在2010年8月28日一次就付给原告现金达x元之多,金额相差如此巨大,被告方相关人员在二次结算中不可能不提出异议,显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实际上2010年8月28日,原告只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平处借某x元,当时原告只在“借某”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李某”,借某上的其他内容均是李某平填写的,当时写明借某金额是“捌万元整”,现在被告出示的借某上已添写了“陆拾”二个字,变成了原告借某“陆拾捌万元整”,原告不予认可。四、李某云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写“以项目部决算为准”,没有意义,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和第三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二个内容完全不一样的合同,施工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工程的竣工时间等均不相同,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不能以被告与第三项目经理部的承包工程结算结果为依据。

另查明,本案审理终结时,被告承建的王老屋、墙某、复兴湾三个隧道工程还没有整体竣工。

原审认为:(一)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成都分公司与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王老屋、墙某、复兴湾三个隧道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之后,又将这三个隧道工程施工中的土石方开挖工作及超前小导管锚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组织民工施工,施工技术和施工材料等均由成都分公司或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和供应,实际上原告仅仅是组织民工为成都分公司承建的隧道工程提供开挖土石方等工作的劳动力,原告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与被告和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司湘桂劳务X号中铁二局湘桂铁路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且内容完全不一样的合同,原告组织民工提供劳务的一系列行为均不受后一个合同的约束,被告按什么单价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供应给原告的施工材料按什么价格折抵劳务费,施工中临时增加多少点工工资等内容均由原、被告双方约定即可,均不受后一个合同的约束,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七条对工程款结算时间和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在工作顺利完成一个星期后,成都分公司就应付清给原告全部工程款(劳务费)。而土石方开挖工作是隧道施工中的最前面的工作程序,土石方开挖工作完成后,还有很多工作要施工,整个隧道的竣工验收并决算是不可能在土石方开挖工作完成后一个星期内完成的,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的劳务费结算应按他们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不应以被告与第三项目部就整个隧道工程的总结算结果为依据,现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的劳务费结算结果应以其与第三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总结算结果为准,是没有意义的,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土石方开挖等工作完成后,于2010年11月24日、27日二次与被告就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双方还制作了“隧道开挖工程结算清单”,二次结算的结果完全一致并经双方核实签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略).30元,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施工材料折价抵劳务费x元,除第三项目经理部代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外,在结算之前被告以借某或付民工工资的形式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x元,相抵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x元,被告方工程负责人李某云也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说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提供的各种数据来源是真实的、准确的,结算的结果也是经双方认可的,这一结算结果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合同的最终结算结果,被告如要求确认该结算结果无效,则应另案处理。现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工程劳务费结算结果应以被告与第三项目经理部的隧道工程总结算结果为准,并以此来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和27日的结算结果,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在诉讼中,被告出示证据,说明在2010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以前就以借某和支付民工工资的形式已共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达(略)元(不含第三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3日代付的x元),而供应给原告的各种施工材料折价款只有x元,这二个数据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和27日结算时确认的数据严重不符。鉴于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以前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以及供应给原告的施工材料折价抵劳务费的总金额,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和27日二次结算中均已进行了具体的详细的结算,现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据及施工材料供应单所发生的时间均在2010年11月27日以前,应视为这些单据双方均已进行结算过了,本案中,不再对这些单据进行审查。双方结算后,被告分二次共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第三项目经理部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合计x元,相抵后应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x元。在诉讼中原告计算为x元,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五)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李某云(又名李X)由成都分公司授权管理工程并进行财务结算,现原告李某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成都分公司还欠原告的劳务费未付清,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承揽王老屋、墙某、复兴湾三地隧道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和超前小导管锚杆工程劳务费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654元,合计x元,由被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违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关系,发包人、承包人均应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李某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审认定李某与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合法有效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三、2010年8月28日,李某亲笔签名领取了x元开挖班工程款,原审对此只认定x元与事实不符;四、2010年11月24日和同月27日,虽然李某云在李某制作的单据上签了“李某荣”与“李某云”,因当时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未结算,只能算是一个概算,不是正式结算,故在该单据上分别写明了“暂以此数量计,待项目部决算后如有差错,再做调整,最后以决算为准”、“暂以此数记,待项目部决算后以项目部结算为准”,说明了其对李某提出的数据有异议,现其并未与项目部决算,原审却以此作为认定该公司欠李某工程款的依据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五、原审在李某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成都分公司项目部保证金x元和全部工程款及其银行帐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中铁二局出库单,总计x元,而被上诉人李某单方结算只有x元,证明仓库材料消耗实际数额与结算清单不符;证据2、中铁二局火工品统计、材料发放单,总计x元,而被上诉人单方结算为x元,证明洞内火工品消耗的实际数额与结算清单不符;证据3、借某、进洞后的工资单、借某,实际领取金额为(略)元,被上诉人单方结算领取的金额为x元,相差x元,证明已付工程劳务费的实际数额与结算清单不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证据1-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第一份(2009年9月12日)计算错误,应当是448元,总数是1460元,证据1-4应为8608元,证据1-5应当是720元,证据1-6应当是1434元,证据1-9应当为1645元,证据1-10应当为625元,证据1-11应当为10元,证据1-12应当为5400元,证据1-13应当为1325元,证据1-14应当是3595元,证据1-15应当是132元,证据1-16应当为201元,证据1-17应当为757元,证据1-18应当为90元,总计x元,该数据同其与李某云结算的数据相一致;认为证据二只能说明李某云到中铁二局领取火工品的数量,其到中铁二局项目部领取材料均会办理手续,另外,炸某的计价标准也不一样;认为证据三中只有最后一项在一审时未质证,该入库单的金额属于点工工资,不能抵扣劳务费,也不是李某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其领取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李某认可的部分单据数额可以确认,但成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已于2010年11月24、27日与被上诉人李某进行了两次结算,并签了字,故对于2010年11月27日前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没有审查的必要,对于2010年11月28日至一审判决前的单据,原审已予以审查、结算,并无错误,故二审以一审认定的数额为准,不再进行审核。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成都分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签订的“(三)司湘桂劳务X号”合同名称就是“劳务分包合同”,成都分公司与其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将开挖隧道等部分劳务事项交给其具体实施,正是为了履行“(三)司湘桂劳务X号”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故成都分公司与其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在性质上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且2011年2月2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四部分第122条明文规定了“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二、其与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审对x元借某的真伪并未作出审查、认定,事实上,根据李某云在两次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68万元的借某”是伪证;四、上诉人的付款单据是由成都分公司财务保管,李某云作为成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同时作为挂靠成都分公司对外承揽业务的当事人,经过两次与李某结算、确认后,并在结算单上签了名,不存在“待项目部决算后再做调整”的问题,原审判决对双方结算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五、原审法院对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即本案案由及合同的效力问题、x元借某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现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案由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下属成都分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中铁二局湘桂铁路土建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三)司湘桂劳务X号”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隧道工程开挖,超前小导管锚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某组织民工施工,并签订了《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施工技术和施工材料等均由成都分公司或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和供应,李某只是为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李某无须拥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2011年2月2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四部分第122条明文规定了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二、有关x元借某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出具了2010年8月28日的借某,并主张当日李某在李某平处领取了开挖工程款现金x元,而被上诉人李某主张当日只领取了x元,并在“借某”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李某”,借某上的其他内容均是李某平填写的,当时写明借某金额是“捌万元整”,现借某上已添写了“陆拾”二个字,变成了其借某“陆拾捌万元整”,故认为此证据经过了篡改。本院认为,该借某虽然记载有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及小写的“x元”,在借某人栏内写有“李某”,领导批示栏内写有“李某平”,但该借某不是正式的财务借某据,且该借某上除了“李某”二字系被上诉人李某亲自所签外,其他内容均系李某平所写,更为重要的是,李某与李某云在两次结算中均以x元计算,李某云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8日系借某x元而不是x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上诉人主张2010年11月24日、同月27日,虽然李某云在李某制作的单据上签了“李某荣”与“李某云”,因当时土石方开挖工程并未结算,故该结算是一个概算,而不是正式结算,且李某云在该结算单上还分别写明了“暂以此数量计,待项目部决算后如有差错,再做调整,最后以决算为准”、“暂以此数记,待项目部决算后以项目部结算为准”,说明了其对李某提出的数据有异议,现其并未与项目部决算,原审却以此作为认定该公司欠李某工程款的依据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李某云经成都分公司授权代表其分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进行财务结算,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成都分公司两次与李某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后,双方还制作了“隧道开挖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就总方量及其造价、超前小导管、系统锚杆等项目的数据、计算方式均进行了详细记载,且两次结算的结果完全一致并经双方核实,李某云在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故本院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述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某云在结算单上分别写明了“暂以此数量计,待项目部决算后如有差错,再做调整,最后以决算为准”、“暂以此数记,待项目部决算后以项目部结算为准”,但上诉人成都分公司湘桂铁路项目部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就中铁二局湘桂铁路土建工程签订合同编号为“(三)司湘桂劳务X号”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成都分公司、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劳务合同关系的结算无须以成都分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结算为依据。成都分公司按什么单价支付给李某劳务费,供应给李某的施工材料按什么价格折抵劳务费,施工中临时增加多少点工工资等内容均应以成都分公司与李某双方约定为准。2011年4月12日,中铁二局湘桂铁路第三项目经理部总经理吴金舟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成都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不知情,该公司只与成都分公司进行结算,成都分公司与李某进行结算无须经过该公司确认,结算结果与该公司无关。因此,李某云在该结算单的前述附加意见是其单方面的意思,在未得到李某认可的情况下,对李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隧道工程开挖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的付款方式(即乙方的工程款是乙方先干满一个月,第二个月的15日付给乙方的第一个月的工程款,工程在顺利完成一星期后,甲方付清乙方所剩余工程款)。李某云在双方结算单上的前述附加意见亦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两次结算结果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情况并据此作出判决,于法有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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