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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8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9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9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8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9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1964年7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然、王某亮(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渑池县X镇山城旅社以陈春才强奸李某(女,15岁)为由,对陈春才实施殴打,敲诈陈春才1900元,得款后该五人分肥。

201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渑池县电厂立交桥附近雇车将董四海拉至南阎公路果园岭附近,以董四海不继续同李某某谈对象侮辱李某某为由,对董四海实施殴打、恐吓,敲诈现金2000元,得款后该三人分肥。

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渑池县天坛煤矿门口以杨某星强奸李某某为由,对杨某星实施殴打,敲诈现金3500元,得款后该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陈述,书证当事人发协议书、渑池县公安局的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参与作案三次数额7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二次数额5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二次数额5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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