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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0年8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没有取得凿井取水资质的情况下,与韩静敏签订凿井取水合同,承接渑池县吕祖山下凿井取水工程。2010年6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工人代某才坠井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x元,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侯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证言,书证凿井合同、渑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本院的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在不具备凿井取水资质,其雇佣工人也没有经过相关培训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签订凿井取水合同,导致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杨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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