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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欧XX,资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段XX,资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袁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息32.1万元。

原告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袁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袁XX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按3分计息;

4、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一页,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从其银行卡号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1万元,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万元;

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拟证明2011年9月原告委托李某乙、李某乙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原告与被告合伙碎石场的债务,被告没有拒绝还借款,只是认为月息3分过高。

被告袁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互负债务,理应抵消。2005年5月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担保煤款,被告碍于朋友面子就答应原告在自己与别人合伙开办的资兴市XX煤矿担保煤款9.6万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偿付煤款。2005年9月28日资兴市XX煤矿就从被告的股份分红款中扣除此款。被告无奈于2006年1月23日以借款的形式来弥补经济损失;其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了还款,理由是要求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抵消原告欠的煤款。之后,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再是,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万元,不是还利息,而是被告应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袁XX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袁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给原告的1万元属土地转让款不属借款;

2、资兴市XX煤矿证明,拟证明被告袁XX为原告刘XX担保煤款9.6万元,由于刘XX欠煤款,煤矿从袁XX股份分红款中扣减此款;

3、证人黄XX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提出原告担保煤款的事,双方未谈好。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被告支付了原告土地转让款,而不是还了其利息。对原告的第X号证据,被告认可二证人找过他,但二证人找他是为了原告与被告合伙碎石场的债务,而不是追借款。原告对被告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袁XX代被告出的1万元是被告应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土地转让款,所以袁XX要求原告写土地转让款收据或借条时,原告就将1万元退给了袁XX。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袁XX曾受被告委托付1万元土地转让款给原告,原告没有收,不能证明被告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是土地转让款。原告对被告的第2、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2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第X号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刘XX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书写:“今借到刘XX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息3分计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都以原告为他人担保欠其煤款,主张抵消,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从未达成抵消协议。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还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年利率是6.1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2%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已抵消原告欠其担保的煤款的主张,因借贷与担保关系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对是否互负债务存在争议,且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主张抵消与法不符,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及2011年1月31日转帐给原告的1万元是土地款转让款不是归还借款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904元(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2%的四倍,从200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合计250904元,减去已付的1万元,尚应偿还本息240904元;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刘XX负担1500元,被告袁XX负担4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金彩虹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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