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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要求履行变更姓名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秦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要求履行变更姓名法定职责,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姓名变更为秦xx。被告于同年8月23日作出审批意见决定,未批准原告的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因其名字谐音使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故向被告提出改名为秦xx的申请,被告却未予批准同意。原告认为根据宪法中关于公民姓名权的相关规定,公民对本人姓名拥有更改等处置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变更姓名。

被告辩称,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被告未同意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临时身份证、户籍资料及被告的户口审批意见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当庭出示了原告的申请书、身份证、户籍资料、聘用合同书、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户口审批表、户口审批意见决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表示根据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姓名权为人格权的一部分,公民有权更改姓名。《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民法通则。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秦x的姓名变更为秦xx。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8月23日作出审批意见决定,未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于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变更姓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变更姓名的法定职权。原告称因其名字谐音对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变更姓名。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从本案的庭审证据及审理情况等反映,原告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字谐音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其要求变更姓名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被告未准予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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