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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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全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志强,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科,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X号X号商场、三层。

负责人:梁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黄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乙与被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全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强、被告天洋公司、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乙诉称:1997年,被告天洋公司为提高公司职工的积极性,为公司职工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老来福(97)终身寿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由天洋公司支付,保险单由被告天洋公司与第三人保存。2006年起,被告天洋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继续支付保险费,被告天洋公司为了续保要求原告自己出资续交保险费,原告因此连续四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及2009年)自行出资续交保险费,累计4632元交由被告天洋公司通过转账形式转账至第三人的帐户。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洋公司出具证明,将投保人及受益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天洋公司不同意。被告天洋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洋公司将《老来福(97)终身寿险》的投保人及受益人由全某某变更为原告;判令第三人配合将《老来福(97)终身寿险》的投保人及受益人由全某某变更为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洋公司、全某某辩称:一、原告不享有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的权利。原告因经济补偿金问题与被告天洋公司发生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申请人放弃原来的仲裁请求,同时不得再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请求。2010年1月25日,原告签领被告支付的x元。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垫保险费及支付代垫保险费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给部分骨干员工投保购买《老来福(97)终身寿险》是附有特定条件的,当时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享受该保险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各被保险人应缴保险费自始至终都是由公司支付。被告自2006年后将每年应为被保险人缴交的保险费分开来随每月工资先发放给各被保险人暂管,待到年终时再由被保险人交回公司,由公司统一缴交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收执的“收据”实际是公司经办人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将公司先前发至个人代管的保险费收回,所有保险费实质是由公司支付的,不存在由被保险人代垫保险费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为其购买的两份“老来福终身寿险”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纯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三、原告借被告5800元至今未还,其诉讼纯属恶人先告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对被告再提出任何请求的实体权利,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完全某曲客观事实,无据无理,有向被告诈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如退保,投保人凭身份证和保单即可以办理退保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乙自1995年9月1日起在被告梧州侨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被告梧州侨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职工梁某乙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老来福(97)终身寿险》,该人寿保险保险单(编号:x)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被保险人为梁某乙,年缴保险费1158元,缴费期限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1997年至2005年,被告天洋公司缴交保险费。2006年至2009年,原告每年将保险费1158元交给被告天洋公司财务处,财务处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累计代垫保险费4632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问题与被告天洋公司发生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四项请求:一、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二、赔偿失业保险金x元;三、补缴2010年元月养老、医疗保险费;四、补发2010年元月份的工资735元。2010年1月22日,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时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三、申请人放弃原来的仲裁请求,同时不得再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请求。2010年1月25日,原告签领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老来福(97)终身寿险》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不同意变更。2010年1月27日,原告就保险费问题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法追加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洋公司、全某某共同退还代垫保险费4632元及利息1099.96元(利息计算:自每一笔保险费代缴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2010年5月22日止)给原告,并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退保手续,后又撤回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退保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天洋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为投保人、以公司职工梁某乙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老来福(97)终身寿险》保险,该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梁某乙书面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梁某乙代垫2006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4632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代垫的保险费共4632元交给被告天洋公司,因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被告全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洋公司、全某某共同退还2006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46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99.96元(自每一笔保险费代缴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2010年5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代垫保险费的返还没有约定期限,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就该保险费问题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告支付利息的起止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起计至2010年5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利息为78.83元。原告撤回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退保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根据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包括不得要求被告退还代垫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垫保险费不包含在劳动争议的范围内,因此,原告就代垫保险费享有主张被告返还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006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4632元都由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全某某共同退还保险费4632元及支付利息78.83元给原告梁某乙。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全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燕贞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樊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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