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与2003年元月X号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生女年纪尚幼,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生女的成长,因此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40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长虹25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被子四条,由于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这些物品现在被告家里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8年4月分居回娘家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离婚;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生女赵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x.4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长虹25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被子四条;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2003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叫赵某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08年4月带生女回娘家至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衣服款3000元,其它款1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长虹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被子四条;婚后家未购置其他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生女抚养费x.40元及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只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费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应本着互敬互爱、互体互谅的态度,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应依法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生女抚养费及娘家陪送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生女赵某玲(6岁),由原告崔某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