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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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又名单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至2002年任淅川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单某村代办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09年7月30日被新疆警方抓获,2009年8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周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6年以来,被告人单某某利用担任淅川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单某村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并帐手段,先后吸收储户存款209笔x.80元,私自挪用给他人和自己使用,致使x元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被害人单XX等人陈述,证人柴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单某某辩解,我没有挪用那么多,都是通过转存所得,我最多挪用有二、三十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储金会是1993年设立,当时是一村一会,是群众互助组织,当时单某某有吸储放贷权力,到1996年储金会才收归乡里管理,单某大部分资金是1996年之前放贷的,这部分不能认定为挪用。另外,指控挪用的数额是通过转存所得,不能把利息算作挪用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以来,被告人单某某利用担任淅川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单某村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并帐手段,先后吸收储户存款209笔x.80元,私自挪用给他人使用,致使x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其是1993年春至2002年期间担任盛湾镇民政储金会单某村代办员。在担任代办员期间有吸收储户存款不向储金会并账的情况,具体有多少存款没并账说不上来,只要是其开出的存单某认账。其对储户开出的存单某续分为两类,一类是储金会的正规存单,一类是使用邮政储蓄的存款凭条(这类票据用的很少)。其吸收的存款未并账的是60余万元,存单某是新亥开出的。这60余万元我在1996年前后几年贷出了x元,因为贷款收不回来,又要支付存款利息,也占用了一些资金,97年其家发生了抢劫杀人案件,被抢走现金4万余元,剩余的还有12万余元想不起来用哪了。争取动员家属尽量配合公安机关退赔赃款。

2、受害人陈述:

以下归纳各受害人存款数:单XX存款9次共x元,股金证9张共x元;单XX存款4次共5000元,股金证4张共5000元;单XX存款5次共7350元,股金证5张共7350元;单XX存款3次共3000元,股金证3张共3000元;单XX存款4次共5000元,股金证4张共5000元;姚XX存款2次共x元,股金证2张共4200元;单XX存款1次共1000元,股金证1张共1000元;王XX存款1次共x元,股金证9张共x元;王XX存款次共2000元,股金证2张共2000元;衡XX存款1次共1000元,股金证1张共1000元;王XX存款4次共x元,股金证4张共x元;单XX存款1次共3300元,股金证1张共3300元,卷1P73-74;全XX存款2次共4200元,股金证2张共4200元;全XX存款2次共1500元,股金证2张共1500元;单XX存款1次共4000元,股金证1张共4000元;单XX存款1次共3000元,股金证1张共3000元,卷1P81-82;李XX存款1次共3500元,股金证1张共3500元;单XX存款1次共4000元,股金证1张共4000元;单XX姚XX存款1次共700元,股金证1张共700元;王XX存款2次共3700元,股金证2张共3700元;王XX存款1次共1000元,股金证1张共1000元;王XX存款2次共3000元,股金证2张共3000元;王XX存款1次共1000元,股金证1张共1000元;王XX存款1次共x元,股金证1张共x元;柴XX存款1次共x元,股金证1张共x元;王XX存款1次共4000元,股金证1张共4000元。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柴XX证言,证实其是1998年担任盛湾镇民政所所长的,单某某过去一直是民政储金会下设单某村代办站的代办员。2000年的冬天,开始有储户拿着单某某开出的存单某储金会取款,可是在单某某向储金会并账的存款中查找不到,就开始找他,他一直找理由推躲,有时候见着面了他说:“没有业务,以前的账都并完了”。后来单某某又说账没整理好,等整理好了便到储金会并账。再后来就见不到单某某的人了,和所会计等人曾先后多次去找过他。自2002年春以来,很多的储户拿着单某某开出的存单某储金会取款,这些存款单某某都没有向储金会并账,经过储金会会计登记已经发现单某某私自吸收储户存款达30余万元未向储金会并账。这些储户就到储金会要求兑付,并到县市进行上访,给工作造成很大被动。储金会对代办员要求严格执行财务纪律,按照储金会章程办理,每月至少到镇储金会并账两次。

⑵证人汪XX证言,证实其是1991年冬天到盛湾镇民政储金会工作,1996年4月任储金会会计至今。储金会对下属的代办站代办员要求严格执行储金会章程,每月必须到储金会并账两次。从2001年后半年开始发现单某某有吸收储户存款不并账的问题,是群众拿着单某某开出的存单某储金会取款,储金会在单某某所并账的存款中查找不到对应存款。民政所就立即派人找单某某让他到储金会对账,也到他家里找过他两三次,单某某当时说账没整理好,等整理好了再说。后来就很难再见到单某某了。

4、书证

⑴控告书,证明淅川县X镇储金会控告该镇X村代办员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吸收储户存款不并账挪作他用,请求追究单某某刑事责任。

⑵淅川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证明材料(附单某某1996年领取业务手续费领条),证明单某某于1993年至2002年期间担任盛湾镇储金会单某村代办员。

⑶被告人单某某亲笔检查:单某某于1993年开始担任盛湾镇储金会单某村代办员。在任期间,违规经营,吸收储户存款48万余元、放贷23万余元没有向储金会并账,给储户造成损失,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影响。

⑷被告人单某某户籍证明。

⑸被告人单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被新疆石河子火车站铁路公安抓获的情况说明。

⑹证人单XX等109人提供的由被告人单某某开出的储金会存单某邮政储蓄凭条共计200笔复印件和统计清单。

⑺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单某某妻子肖XX于1997年8月27日在其家中被杀,被抢走现金4万余元,该案至今未破。

⑻被告人单某某私自发放贷款契约复印件,共计52笔x元。

(9)经侦大队证明,证实209笔存款中,没有转存现象,都是在2000年以后所存,没有1996年以前所存。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辩解“最多挪用有二、三十万元,六十多万元是通过转存所得”的理由,与书证存单某示数据、存款户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单某某吸储的资金大部分是1996年之前的,且又放贷出去,不能认定为挪用”的辩护理由,与存单某示时间、存款户证明及淅川县公安局的证明相矛盾,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单某某挪用资金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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