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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xx东路x号x幢x单元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xx东路x号x幢x单元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区四xx院集资楼x幢x,身份证号码:xx。

上诉人xx、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6日,xx与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具公司)签订《特许专卖授权合约》,取得在重庆市xx家具公司所有系列产品独家代理权。2007年12月12日,xx与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出资x元,其中xx出资80%,xx出资20%,合伙在xx区xx路xx五楼开店经营xx家具公司系列家具产品。2008年9月,xx与xx因经营产生分歧,遂商量退伙。在此期间xx转至xx区xx店,与店主xx合作销售xx家具公司朗狮麒家具。2008年10月7日,xx与xx签订《xx家具公司重庆店退股协议》,约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并约定结算内容、结算日程和退款方式。另约定xx退股后,双方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操守,不得发生有损对对方利益的行为,如诋毁对方商品、抢客户及各种方式的串货,否则按发生额的五倍赔偿对方等内容。xx退伙后,xx认为xx未遵守约定,遂委托xx于2008年12月4日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当日对xx销售xx家具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现场录音。2008年12月12日,xx代表xx与xx签订赔偿协议,约定xx赔偿xx经济损失x元,在12月13日支付违约金x元,余款在二年内按月付清,每月x元。2009年1月1日,xx与xx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其民事纠纷未达成和解,而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考虑到xx特殊原因,由xx、xx为起诉方起诉,起诉时间为2009年1月26日前;xx、xx若在2009年1月26日前未起诉,则将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经营分红及所扣x元直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xx;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9日前已签合同未送货应收尾款中应分x元,加上所扣x元总额为x元,如有客户退货,双方按实结算,11月和12月已送货收尾款未付x元,以上合计x元(暂扣5000元相关费用,最终核定金额x元,另外x元由法院……);xx认可xx全权代表xx;双方为不扩大事态造成新的损失,在诉讼期间均不得违规销售对方产品(居然店不得卖朗狮麒系列,红星店不得卖法罗系列)如被对方发现则按违约金额的10倍赔付对方,如有此笔赔付与判决书一并执行,此项规定从2009年1月2日起生效,为最终约定,违约方不得向法院起诉。2009年1月2日,xx与xx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对账目进行了最终核算,最终核定金额x元;xx与xx所有股权账务已全部核算清,此后法罗店任何收款均与xx无关;经济纠纷处理后,如xx胜诉,则xx另付其x元,如xx败诉,抵款时xx只认可x元,xx也认可如需赔款只能抵扣x元;如xx不认可分红款应付x元,则由xx支付。此后,xx就上述赔偿协议,于2009年分三次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xx支付到期赔偿款x元、x元、x元,该院分别以(2009)沙法民初字第xx号、xx号、x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该三份判决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xx与xx系夫妻关系。

xx在一审中诉称,xx、xx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xx与xx合伙经营法罗家具店,经营一年多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一致,xx遂决定退伙。经双方多次协商,xx与xx最终达成致协议,由xx、xx向xx支付退股款共计x元。协议生效后,xx、xx未向xx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请求:判令xx、xx立即偿还所欠xx的退股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x在一审中辩称,认可与xx合伙经营法罗家具店及xx退伙的事实,同意向xx支付x元。双方于2009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结算金额为x元,双方经济纠纷处理后,若xx胜诉,则xx另付x元,若xx败诉,则该x元不再支付。因双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三次诉讼均以xx败诉,故xx无权要求xx、xx再支付该x元。

xx、xx在一审中反诉称,xx与xx、xx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不扩大事态造成新的损失,在诉讼期间均不得违规销售对方产品,如被对方发现则按违约金额的10倍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xx违反约定,销售xx、xx经营的产品,仅xx、xx发现的产品就有500-104椭圆几,该产品价值1672元。按上述协议约定,xx应赔付xx、邝玉李x元。故xx、xx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xx向其支付赔偿金x元,并承担反诉受理费。

xx在一审中针对反诉辩称,对xx、xx反诉事实不认可,《协议书》签订后,xx未再销售xx、xx经营的产品,请求驳回xx、xx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虽约定xx、xx应付x元,其中包括所扣x元,但又载明“最终核定金额为x元,另外x元由法院”,故双方结算金额并不明确。双方在次日的《补充条款》中再次对最终核定金额为x元予以明确,并约定争议的x元以双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结果作为支付与否的前提,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xx称其签订《补充条款》系受胁迫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补充条款》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其系对《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应以其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凭据。对xx所称《补充条款》中遗漏6000元系计算错误问题,因《补充条款》仅涉及双方确定的x元和争议的x元,而未提及原《协议书》中的x元,故不应再以x元为计算依据,xx认为系计算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民院的诉讼中以xx败诉,xx、xx按约定仅应支付x元,而无需再支付其余的x元。关于xx、xx反诉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xx举示的《送货单》,无法确定为传真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要求xx、xx支付散伙结算款x元,xx、xx对其中的x元予以自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x元,因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实现,而不予支付的条件却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xx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余6000元,xx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反诉要求xx支付赔偿款x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xx支付x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xx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xx负担882元,xx、xx负担3378元(此款由xx垫付,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xx);反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由xx、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有误,2009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不扩大事态造成新的损失,在诉讼期间均不得违规销售对方产品,如被对方发现则按违约金额的10倍赔偿对方,被上诉人xx违反约定,销售上诉人产品500-104椭圆几,该产品价值1672元,按约定被上诉人即应赔付上诉人x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然违反此约定,销售上诉人产品,价值1672元,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10倍金额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即应赔付上诉人x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xx向二上诉人支付赔偿款x元。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处理民事行为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xx、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在退股过程中由于对合伙退股结算金额不明确,嗣后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对帐目进行了最终核算,最终核定金额为x元。该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xx、上诉人xx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xx支付退股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退股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xx、上诉人x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主张被上诉人xx违约销售500-104椭圆几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上诉人xx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为送货单,且该送货单为复印件,被上诉人xx对其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xx、xx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xx、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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