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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陆某乙,原审被告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项目部、刘某丙、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项目部。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乙,原审被告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项目部、刘某丙、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审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陆某乙系在上诉人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从事屋顶防水油膏工程时受伤致残,因此,其系受谁雇请或安排从事该工作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本案实际,应着重从由谁雇请、由谁支付工资报酬、由谁提供油膏等工程材料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被上诉人陆某乙在一审虽然提交了证人麻某某、谭某戊、谭某己的证言,但上述三位证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审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据此认定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与陆某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提出的原审主要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衡南县星火实验小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某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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