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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甲诉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陈某某,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某甲诉岑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甲诉称,2010年7月25日早上大约九点钟左右,被告拿着铁水管直闯我家中殴打我,致使我受伤在红会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186元,因伤造成误工损失大约1120元,另外被告打烂我的鸡舍用具造成损失大约200元,经梧州市X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186元,误工费1120元,鸡舍用具损失200元,以上三项合计2506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于2010年7月25日早上九点左右,我拿着铁水管直闯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这实属捏造,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不但没有打原告,而且是原告过错在先,原告把其所养的200多只鸡故意放进被告承包地里践踏作物,又把被告围起来的网拆除,又强蛮无理把被告在崩塘儿某用4分管引水到被告承包地里的水管斩断成三段,断绝水源。被告到原告家中就原告斩断被告水管要求赔偿或接通水管的事宜商谈时,原告又拿钢枝向被告横扫过来打被告,并叫其妻子、儿某、叔叔岑某华来帮打。原告的伤完全是其在用钢枝向我横扫过来时自己造成的误伤。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86元、误工费112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鸡舍用具损失200元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甲承包的养鱼塘和养鸡场与被告承包耕地相邻。2010年初,由于被告发现原告放养的鸡吃了其承包地里的农作物,于是要求原告不得放养鸡群到其承包地里,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也提出不准被告引水浇地的水管经过其承包的养鱼塘和养鸡场,且把塑料管砍断。后来被告又不准原告运饲料时经过其承包地。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多次发生争执,经河口村委调解未能最终平息。2010年7月24日晚上,时任村X组长岑某成接到被告父亲电话称其两个儿某晚上要到大坡塘(原告养鸡场)找原告打架,岑某成立即通知原告当晚不要去守养鱼塘和鸡场。当晚,原告在家里睡。次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家中找见原告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向110报警。被告受伤后当天下午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至2010年8月7日,总共到该院门诊7次,支付医疗费合计1186元。经梧州市X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委托梧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科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临床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1、右胸背部可见两处条片状擦伤痕大小为2.5cm×1.3cm、8.0cm×1.0cm;2、右前臂中段自诉仍觉按痛。其余未见异常。原告损伤未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簿及门诊收据、梧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科作出的伤情鉴定报告书、河口村新东经济合作社证明、河口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及调解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岑某乙在与原告岑某甲有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采用过激行为上门打架,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共7次,支付了医药费11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收据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不须住院治疗,造成原告误工的天数应认定为门诊的7天。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为43元/天×7天=30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财产损失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某甲医疗费1186元、误工费301元,合计1487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岑某乙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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