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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我于2011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机动车商业第某责任并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最高保险金为10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常勇驾驶豫S-x号货车沿磁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至和谐路X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撞毁限高龙门架又压损冀x号轻型货车,我将出险通知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该公司的磁县支公司及时对事故进行查勘,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限高龙门架和冀x轻型货车经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分别为x元和5053元。此事故处理后,我申请理赔,被告却予以拒绝。根据以上事实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及各项费用x元。2、请求判决被告因延付保险金及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元,(从2011年10月上旬至判决作出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在我公司为豫S-x号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2011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责任认定书驾车人没有签字,事故处理时保险公司人员没有在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葛某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签订豫S-x车辆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约定第某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额为x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2011年8月11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常勇驾驶豫S-x号货车沿磁县X路从南向北行驶至与和谐路X路口时因驾驶不慎,撞毁限高龙门架又压损冀x号轻型货车,原告将出险通知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该公司的磁县支公司及时对事故进行查勘,此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限高龙门架和冀x轻型货车经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定分别为x元和5053元。此事故处理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与葛某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以及河北省磁县交警支队出具的赔偿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自愿的原则,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任何人不得违反。本案原告作为投保财产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并经公安交警依法处理后垫付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对原告关于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自然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被告在处理事故时不参与,在处理后又以未尽审查义务作为拒赔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向原告葛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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