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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叔伯爷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于2011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7年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4月30日补办登记,取得结婚证书,5月1日,乡计生办批准给予一胎准生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始终处于家庭冷暴力环境中,被告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在补办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500元费用支出,都是原告的爷爷垫付的。为逃避抚养责任,伙同其母多次逼迫做掉胎儿未果,就连续多次实施虐待、迫害并遗弃,原告被被告及其父母从姻缘、家庭形式上完全彻底的遗弃。原告在遭遗弃20多天后,于12月16日9时25分,在林州市中医院生一女儿,取名任某宁。出院后因为无家可归,原告母女至今一直生活在娘家爷爷奶奶处,并共同照管着孩子。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众所周知,女性在怀孕及分娩期间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怀孕已9个月,其身体行动越来越笨拙,生理反应异常不适,加至是生育第一胎,没有任某经验,没有足够心理准备,对生孩子的过程非常恐惧,在任某人无法替代的特殊时期内,不但没得到丈夫和家庭亲属的一点照顾和关心,反遭受被告及其母连续多次实施虐待和迫害并遗弃。原告虽遭受迫害、虐待、遗弃,但成功保住了女儿的权利,痛定思痛,审视婚姻基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残酷的现实惊醒、教育了原告,被告不是可以托付终身的人。二、女儿任某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依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与债务。1、夫妻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取回自己的婚前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棉被4条,毛毯、毛巾被各一条,床单、家机布床单各一条,穗毯两条,床罩一套,枕巾两套、衣服若干套。2、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150元自行车一辆,240元电磁炉一套,500元MP5一套,三项合计890元。3、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4月30日,补办登记领取结婚证书500元费用开支,是原告的爷爷垫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分割价值890元的共同财产,请求判决被告付给原告500元领取结婚证时的共同债务款。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x元。1、原告2009年11月20日被遗弃,12月16日在林州市中医院分娩生一女儿,住院费用810元,入、出院车费200元,产后护理费(含生活费、误工费)2100元,合计311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原告2009年11月20日,怀孕已9个月被遗弃至今的哺乳期间,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3000元。3、女儿任某宁自X年X月X日出生至今的哺乳期间,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要求给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4、在原告合法怀孕已9个月期间,因原告不做掉胎儿,遭受被告在外界恶劣自然环境中,连续多次虐待、迫害、遗弃,事实形成严重侵害了女儿的生命权、健康权。严重侵害了原告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恢复的名誉和影响。在即将分娩特殊时期,本就对生育头胎孩子过程十分恐惧,再加至被告上述的严重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崩溃,原告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怀孕、分娩、哺乳期被遗弃,自身无有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本案事实又是无

过错方,应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要求对女儿行使探望权,沙发一套是指3个沙发(1人、2人、3人各一个),家机布床单是指粗布床单,穗毯是指大线毯;同时放弃要求带走衣服若干套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支持和好;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要求行使探望权。二、原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抚养费过高,应按照农村基本收入为准。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后于2009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x,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09年11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行使探望权。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4条。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购置150元自行车一辆、240元电磁炉一套、500元MP5一套,三项合计8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生育子女时花费医疗费用810.8元,该款被告没有参与支付。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民政局书面证明一份、2009年度农业户口生育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x、x)二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x)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女任某宁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女任某宁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为妥。被告认可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4条,上述娘家陪送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准予原告带走;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娘家陪送物品,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款x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育子女的医疗费用共计3110元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x、x)二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x)一张,上述证据显示的医疗费用为810.8元(原告诉称810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予以平均分割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其他损害赔偿款,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放弃要求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购置150元自行车一辆、240元电磁炉一套、500元MP5一套以及放弃要求带走衣服若干套的请求,属于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宁随原告任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x元,被告张某某可于每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行驶探望权;

三、准予原告任某甲带走娘家陪送物品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4条;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款即生育子女医疗费用810元的一半405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勇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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