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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叶县任店镇前营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陶某某,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营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营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6日以前,被告有关人员在我开办的民族饭店就餐,累计欠我餐费x元。该款经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餐费x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和丈夫艾留群开办民族饭店,2006年1月26日以前,被告班子成员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2006年1月26日双方经清算,被告欠原告餐费9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留群酒店920元,前营村委,经手人陈兴。2008年2月16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又欠原告餐费x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前营村经李志高、包峰军清算欠民族饭店(两位班子)就餐费,合计x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餐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欠原告杨某某餐费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雷金钟

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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