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尹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担保人刘某林。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出法律效力的(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义务。2010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刘某林以书面形式为被执行人刘某某提供担保,保证在2010年12月2日前交清案件兑现款5018元至本院,但担保人刘某林逾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担保人刘某林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刘某林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银行的存款或在有关单位未支取的合法收入6699.34元,或者扣划、提取该款至资兴市人民法院,或者是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治权
审判员谢铭航
审判员刘某钢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