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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如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曹某与许某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许某尚欠曹某货款x元。2010年2月27日,曹某又给许某发价值5077元的布。以上共计许某欠曹某x元的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许某给付货款x元。

许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许某是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职员。2009年2月,许某与浙江诸暨兰台纺织布艺有限公司赵方磊达成口头协议,浙江诸暨兰台纺织布艺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合作,浙江诸暨兰台纺织布艺有限公司先期供货,销售后返款,如货滞销,浙江诸暨兰台纺织布艺有限公司负责收货。许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许某在催货中,曹某让许某在发货对账单上签字,许某才签的名字。许某认为曹某、许某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也非买卖行为,故许某不同意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诉至法院称许某欠其货款x元,为此,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许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内容确认截至到2010年1月31日止许某尚欠曹某货款x元。2010年2月27日,许某收到价值为5077元的货物,此款亦一直未给付。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许某称其为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某。其称曹某所述行为实质系浙江诸暨兰台纺织布艺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许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内容确认截至到2010年1月31日止许某尚欠曹某货款x元。2010年2月27日,许某又收到价值为5077元的货物,对此有销售码单为证,以上证某足以认定曹某与许某之间往来行为系买卖行为,且可以认定许某尚欠曹某货款x元。许某称其为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称曹某所述行为实质系浙江诸暨兰台纺织布艺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某货款十五万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某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是单位之间的合作,许某与曹某是具体经办人,进行的是职务行为。曹某存在先期违约,不存在许某拖欠货款的事实,且没有发生真正的对帐。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证某优势法则支持许某的答辩意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许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曹某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货对账单、销售码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证某、营业执照、名片、收据、商铺租赁协议书、个人存款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与曹某素有业务往来,在双方往来的销售码单中客户一栏均为“许某”,且在许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对帐单上显示“截止2010年1月31日止北京许某还欠曹某货款x元”,故许某以个人名义与曹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曹某履行了供货义务,许某应支付相应货款。许某所提双方为单位业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因许某未提供其所称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授权其经办具体业务的相应证某,亦未提供杭州中意布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某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许某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对证某采信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案件的全部证某,法院有权依法从各证某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各证某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某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许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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