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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陈XX,男,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邹

原告高XX诉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陈XX、XX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0年8月31日上午,陈XX驾车行驶至江北区大石坝加油站时,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元、误工费x元(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宿费800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x元(x元/年×19年×10%)+母亲x元(x元/年×20年×10%)+儿子5465元(x元/年×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367元、鉴定费700元、施救停车费23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XX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XX赔偿。

被告XX财保重庆分公司、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0时20分,陈X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的别克轿车行驶至江北区大石坝加油站时,与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KXX的嘉陵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高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x.22元已由陈XX支付。陈XX另支付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66.7元。高XX的出院诊断为:左手某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左手某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某指、小指软组织损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1-2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左手某、小指功能锻炼。

2010年9月24日,高XX换药,支付治疗费15元。

2010年10月14日,高XX取出内固定物(克氏针),支付治疗费、手某、药品费等费用1348.89元。同时医院给高XX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

2010年10月15日,高XX换药,支付治疗费20元。

2010年10月20日,高XX换药,支付治疗费15元。

2010年10月28日,高XX门诊拆线,支付治疗费25元。同时医院给高XX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

2010年11月29日,高XX复查X片,支付放射费和材料费51.7元。同时医院给高XX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

上述费用共计1475.59元。

2010年12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高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高XX属10级伤残。高XX支付鉴定费700元。

高XX系重庆市X村民,在重庆市X区XX经营餐饮。其父亲高x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秦x年1月1日出生,儿子高x年8月6日出生。

另查明,高XX于2010年9月3日支付渝BKXX号摩托车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某、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租房协议、证人证言、沙坪坝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沙坪坝区烈士墓小学出具的证明、合川区X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记账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高XX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XX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高XX承担赔偿责任。陈XX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陈XX应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高XX支付的医疗费1475.59元,有相关票据,其只要求赔偿147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高XX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协议以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高XX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经营餐饮,故与此有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致高XX十级伤残,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高XX按2009年度的标准,主张x元残疾赔偿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高XX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高XX按2009年度的标准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确认。高XX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从其提供的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记账本来看,高XX受伤后,其经营的餐馆并未停业,而且根据该账本并不能计算出高XX的每月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只能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高XX住院16天,可计算误工时间。但其仅是左手某指、环指损伤,出院后医院也并未开具休假证明,在2010年10月14日已经取出内固定物,此后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又有重复,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认可1个月。高XX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46天=2694.46元。根据高XX的伤情,且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根据高XX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高XX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故对计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主张512元、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XX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主张5000元。高XX所主张的住宿费8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367元、证人出庭误工费100元,或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提供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高XX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元有相关票据,且陈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475元、误工费2694.4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x.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有:医疗费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有: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69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其余930元由陈X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x.46元。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元。

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元由陈XX负担。此款已由高XX向本院缴纳,陈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受理费给付高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镛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谭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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