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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某豪、袁某戊、张某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乙之父。

被告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袁某丁之父。

被告袁某戊,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

被告张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袁某丁之母。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袁某丁、袁某戊、张某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袁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戊、被告袁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子弟小学三(2)班学生,被告袁某丁是同校三(1)班学生,2010年9月19日下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袁某丁在学校大门口外的操场上玩耍,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袁某丁将原告王某乙推下乒乓球台摔伤,导致原告左肘骨下端骨折。当天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同年9月27日出院。后又在其他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2949.52元。时至今日原告的左胳膊仍不能正常弯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以上共计9964.52元;2、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将原诉某请求赔偿额再增加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8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1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子弟小学证明一份;2、2010年9月21日王某丙与被告袁某戊的协议一份;3、医疗费清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5、2011年10月20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子弟小学证明一份;6、原告的学生证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医疗费票据11张;9、鉴定费票据一张。

三被告辩称,原告出事后,我们什么也没有问就直接带着原告去医院,住了8天院,问了医生可不可以出院,医生说可以出院,我们就去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父亲不签字,无法办理出院手续,第9天原告家人自己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袁某丁说没有把原告推倒,不应该给原告看病。学校写的证明是为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才有学校的证明。我们为原告支付了3100元的医疗费用,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学校出具,证明不了被告袁某丁把原告推到,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被告袁某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同样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2010年的发票予以认可,对其他时间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一张某己据系2011年9月13日出具,但该票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袁某丁同系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子弟小学的学生。2010年9月19日14:30左右,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袁某丁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子弟小学校门外玩耍,后发生争执,原告王某乙被被告袁某丁推下乒乓球台摔伤。后被告袁某戊、张某己将原告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05.52元。被告袁某戊、张某己已向原告赔偿2740元。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校医院、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9元、255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之父王某丙与被告袁某戊达成如下协议:“2010年9月19日下午14:30左右,王某乙与袁某丁发生争执,并被袁某丁推下乒乓球台,造成左臂肘部骨折。经协商,袁某丁家愿承担其医疗费用,并对今后由此造成的后遗症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丙和被告袁某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了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乙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80元、检查费1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自2008年9月至今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子弟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丁将原告王某乙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袁某戊、张某己系被告袁某丁的监护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袁某戊、张某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089.52元,合法有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40元,本院支持349.5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住院8天,应分别按照每日30元、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别支持240元、8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45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8天,按一人护理,故本院支持491.8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26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0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x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7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被告袁某丁并未将原告推倒,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戊、张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3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91.8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80元,以上共计x.3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袁某戊、张某己负担1471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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