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
被告李某。
原告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从2008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虽于2008年12月离家至今,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12月携儿子回内蒙古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党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4月2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