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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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等四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XX,男。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汪X,男。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XX,男。

被告人王XX,男。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二个月。

上列四某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1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XX、汪X、张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XX、汪X、张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茹XX、汪X、张XX、王XX犯有如下罪行:

1、2011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汪X、茹XX到西安市X村X号X层陈XX家,拉断窗户的不锈钢防护网,汪X翻入室内盗走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1200元,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

2、2011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汪X、茹XX到西安市X村X号X层穆XX家,汪X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房门,与茹XX入室盗走台式组装电脑1台(黑色19寸LG液晶显示器及黑色主机)。销赃得款650元,二人均分挥霍。

3、2011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汪X、茹XX、张XX到西安市X村X号X层罗XX家,汪X在大门外望风,茹XX、张XX入室盗走台式组装电脑1台(黑色19寸三星液晶显示器及黑色主机)。销赃得款600元,三人均分挥霍。

4、2011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汪X、茹XX、张XX、王XX到西安市X村X号X层刘X家,汪X、王XX在外望风,茹XX、张XX撞开房门入室盗走台式电脑1台(黑色19寸海尔显示器及黑色主机)。所盗电脑由张XX使用,张XX拿出700元交由汪X、茹XX、王XX平分。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5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1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汪X、茹XX、张XX、王XX到西安市X村X号X层史X家,茹XX、张XX、王XX在外望风,汪X一人入室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OPPO白色滑盖手机1部及KPT黑色直板手机1部。被盗电脑销赃得款1600元,四某伙分挥霍;被盗手机由汪X使用,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及手机价值2550元。

6、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汪X、茹XX、张XX、王XX到西安市X村X号X层成XX家,茹XX、王XX在外望风,汪X用撬杠撬开房门,与张XX入室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7部坏手机。所盗电脑交由汪X使用,手机交给王XX。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8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及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1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汪X、茹XX、张XX、王XX到西安市X村X排X号X室崇XX家,王XX、张XX在外望风,汪X拉开窗户不锈钢防盗网,茹XX翻入室内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1600元,四某伙分挥霍。

8、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茹XX、张XX、王XX到西安市X村X排X号X层冯XX家,撬门入室盗走台式电脑1台(黑色HKC牌显示器及黑色主机)。所盗电脑放在汪X房间,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又查明,2011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汪X、张XX、王XX到西安市X村寻找作案目标时,巡逻人员将王XX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撬杠1根。公安人员在王XX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汪X、茹XX、张XX抓获。汪X首先供述其与同伙在灞桥区X街道实施的四某盗窃。次日公安人员搜查了被告人汪X、张XX、王XX住处,查获刘X台式电脑1台、史沙沙手机2部、成XX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7部、冯XX台式电脑1台,扣押T形锥子1个;后汪X带领某安人员指认盗窃上述物品的现场及崇XX家被盗案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穆XX、罗XX、刘X、史XX、成XX、崇XX、冯XX陈述、被告人汪X、茹XX、张XX、王X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XX、汪X、张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茹XX参与盗窃8次、汪X参与盗窃7次、张XX参与盗窃6次、王XX参与盗窃5次,均达到数额较大,四某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某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X、茹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茹XX、汪X、张XX分别在2次盗窃中属从犯、王XX在4次盗窃中属从犯;被告人王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汪X首先主动坦白五宗盗窃事实;四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四某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某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四某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杠1根、T形锥子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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