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制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办公楼,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若在2009年9月底未按时开工,被告则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但至今被告工程尚未开工,且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至实际偿付日止(暂算至2011年10月1日为17600元)。
原告某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拟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约定如2009年9月底未开工,则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该协议书甲方(被告)由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合同章、代表人崔某辉签字;乙方(原告)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李某军签字。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该款由原告公司原项目经理李某军筹集后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崔某辉,由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章,由收款人崔某辉签字确认。
被告某制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制衣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拟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工程由原告总承包,并约定原告须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若在2009年9月底未按时开工,则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对工程取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甲方由被告公司加盖合同章,代表人崔某辉签字;乙方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代表人李某军签字。2009年4月1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押金贰拾万元整。该收款收据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收款人崔某辉签字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也未将保证金2000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的综合办公楼建设施工签订了协议书,达成了对涉案工程施工的意向,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工建设,理应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若在2009年9月底未按时开工,则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即原告)”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起算时间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按照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薛海蓉
审判员汤涛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悦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