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窦某(曾用名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话剧院影视中心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新明,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窦某诉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窦某于200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的撤诉申请系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某撤回对被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窦某负担六百零五元。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