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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9日向被告乔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村个体生猪饲养户。2008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购买原告生猪,计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被告声称三日内送猪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不予清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某某给付猪款x元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15日被告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乔某某欠原告猪款x元的事实。

被告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乔某某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某某购买原告生猪,2008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猪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吕某某猪款壹万陆仟陆佰肆拾壹元正(x)乔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乔某某购买原告吕某某生猪,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给付猪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拒不支付原告猪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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