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6时许,在大白线许家沟加油站东侧,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付某平相撞,造成付某平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平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死者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于2011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冯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笔录、送达回执、尸检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单、借款凭证、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