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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明(已判刑)窜到本县国税局宿舍,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一辆价值2440元的精通天马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尔后,两人将该车藏匿于本县供电公司新宿舍院内。

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杨某明又窜到本县X区,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6624元的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尔后,两人骑该车到本县供电公司新宿舍取那辆精通天马式两轮摩托车时,被被害人杨某乙的哥哥杨某发现,将同案人杨某明抓获并扭送至本县公安局,被告人邓某当场逃脱。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08)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杨某甲证言、被害人杨某乙、肖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明的供述、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芷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与同案人杨某明起同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连周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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