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孟庄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13.9725‰,于2008年9月20日到期,朱某甲、朱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高某某拒不按约归还,朱某甲、朱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694.76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高某某,保证人为朱某甲、朱某乙,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3.972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高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3.9725‰,朱某甲、朱某乙为被告高某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8月20日,原告支付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2008年9月27日高某某偿还原告利息1706.97元。
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高某某结欠本金x元,利息4694.76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未还,朱某甲、朱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高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高某某,保证人为朱某甲、朱某乙,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13.972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高某某。借款到期后,高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1706.97元,结欠本金x元、利息4694.76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未付,朱某甲、朱某乙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款项。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高某某借款义务,高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高某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694.76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朱某甲、朱某乙作为借款人高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朱某甲、朱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甲、朱某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朱某甲、朱某乙对高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元,支付利息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六分(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