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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系株洲市XX市场个体工商户。原籍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在株洲芦淞区金都市场租赁门面,从事个体服装生意,被告无职业,无经济收入。家庭经济开支由原告支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13日,被告先后分101次从银行取走原告存款50余万元。除借给他人15万元,其余用于赌博挥霍输光。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晚归或不回家,原告因此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于2010年12月30日撤诉。之后,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门店吵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分居已有18个月,夫妻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3、分割债某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租赁金都市场南一道X号门面,从事个体经营;

3:银行取款记录清单及明细10页,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0月13日,先后分101次取走存款5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4:借条1份,拟证明2009年11月被告将15万元出借给刘某,至今尚未归还;

5: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6: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7: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到原告店内吵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商铺经营权出售合同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租赁门面。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银行取款记录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赵某乙取款用于个人消费,银行取款记录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明细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证据3中的明细,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借条异议不知情,本院认为,出具该借条的债某人未到庭确认,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查实,证据4,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异议其借钱是用于夫妻共同创业,不是个人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陈述其参加了治安调解,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门面经营和家庭经济开支发生过矛盾。为此,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2月30日撤诉。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原、被告仍因经营门面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出让过户给原告的父母,被告已向天元区法院起诉,该案尚未判决,在本案中,原、被告不要求处理。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某对外借款15万元;被告辩称该借款不知情。

再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时间为1年,自2010年4月29日—2011年4月28日”。

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刘某以其名义与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商铺经营权出售合同》,出资购得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五十号金都服装鞋业大市场贰楼南壹道X号、X号门面的经营权进行经营,经营权期限12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其中,以刘某名义获得的X号门面的经营权,实际由赵某乙(被告之姐)出资购得后,以租赁协议方式租赁给刘某,原、被告双方确定租期至2021年2月9日止,年租金2万元。以刘某名义获得的X号门面的经营权,由原、被告出资x元购得。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1:关于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冷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房产。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出让过户给原告的父母,被告已向天元区法院起诉,该案尚未判决,原、被告亦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3:关于债某。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对外借款15万元,被告辩称该借款不知情。出具该借条的债某人未到庭确认,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查实,该债某应由原、被告依法向债某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4:关于原、被告享有的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五十号金都服装鞋业大市场贰楼南壹道X号、X号商铺经营权。原、被告不能提供其经营期间的利润和收入情况,其利润和收入无法确定;同时,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采用竟价或抓阄抽签等方式,由一方享有经营权并给付另一方补偿的办法进行处理,亦无法协商另行转租获得价款后进行分割处理。本院认为,该X号、X号商铺剩余期限的经营权,应由原告享有X号商铺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被告享有X号商铺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X号商铺剩余期限经营权已由原、被告出资买断,由原告按剩余期限(计算为2011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止为111个月)的经营权相应的出资(x元÷合同期12年即144个月×111个月)为x元,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5:关于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财产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二某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用品归个人;

三:被告赵某乙享有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五十号金都服装鞋业大市场贰楼南壹道X号商铺剩余期限的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刘某享有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五十号金都服装鞋业大市场贰楼南壹道X号商铺剩余期限的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四:原告刘某补偿被告赵某乙株洲市X路五十号金都服装鞋业大市场贰楼南壹道X号商铺买断经营权款额x元;

五: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

以上四、五项相抵后,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赵某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江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某,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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