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鲁某诉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职务:经理。

被告冯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略)。

原告鲁某诉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1年5月6日向本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某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4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冯某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财产。本某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和人民陪审员何志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琼艳担任记录。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某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投资入股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2日支付股本某壹佰贰拾万元给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好入股手续。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冯某同意将股本某转为其个人借款,并约定在2011年之前归还,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拾计算。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某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120万元本某并支付利息4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某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某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冯某答辩期内未向本某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亦未口头答辩。

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资格确认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任职书。拟证明2008年12月16日之前冯某是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3: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支付股本某120万元给被告冯某,当时被告冯某系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视为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收取;

证据4: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同意在2011年前替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股本某120万元,转为被告冯某的个人借款,从2008年3月份起并按年息百分之壹拾计息;

证据5:结婚登记书,拟证明被告冯某与鲁某苗系夫妻关系;

证据6:湘x小车信息表,拟证明此车在2011年4月21日前,被告方已经从鲁某苗的名下过户给冯某明(冯某父亲)的事实,且证明被告冯某已转移其个人财产;

证据7:(略)鑫达冶化厂股东协某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陈某娥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某二份、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鑫达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某二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共十三张),拟证明被告冯某名义上将其企业转给他人,实际上冯某还在经营,且第三人郭某乙是被告冯某亲姐夫,其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

证据8:天元区X路湘银世纪花园X栋房屋登记簿(资料三张)、石峰区X路X号X栋内房屋共九套(资料十一张),拟证明被告冯某恶意转移财产;

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期内未向本某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鲁某向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鲁某在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为冯某的个人借款,与冯某的经济关系全部结算清楚,同时与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从企业登记资料看,其已不是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负责人,本某不应将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鲁某入股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相关的登记。冯某已脱离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认为收据不是冯某签的字,冯某是事后知道的。该120万元冯某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证明还款期限未到,还款期应在2011年底。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转让车子的事实确认属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转移个人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原来的股东,基于对原企业负责而协某处理相关事务。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处分行为是在原告起诉之前为向银行贷款办理相应抵押,不是转移个人财产。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鲁某无权向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追索120万元股本某,该股本某没还,鲁某有权追索。本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某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某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和本某采信的证据,本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某系原告鲁某妹夫,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冯某与叶湘莲于2002年6月合股开办,被告冯某原为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应被告冯某邀请,于2007年投资入股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2日支付股本某壹佰贰拾万元整(¥(略).00)给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现金支付111万元,以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付给原告的货款9万元转作股份,共计入股120万元。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鲁某苗(系冯某之妻)以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冯某名义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鲁某股本某壹佰贰拾万元整,经手人冯某”。之后,鲁某苗、被告冯某及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好入股手续。原告要求退股,2009年6月14日,原告鲁某与被告冯某经协某,原告鲁某将上述12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鲁某同志在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壹佰贰拾万元整,现鲁某同志提出退股,经与冯某同志协某,双方同意转为借款,冯某同志于2011年前归还,此款未归还之前,按所剩款项计年息百分之壹拾,利息自2008年3月X号计算起。冯某。2009年6月14日”。同时,原告鲁某亦向被告冯某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本某在株洲市鑫达冶化责任公司所投股本某佰贰拾万元,于2009年6月14日经与冯某协某转为借款,并达成还款协某,自该日起,本某不再享有该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在此之前与冯某同志的往来全部结算清楚,鲁某。2009.6.14”。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冯某与叶湘莲于2002年6月合股开办,各自出资5万元发起设立,由冯某担任法人代表。2008年12月10日,冯某与郭某乙签订协某,将其股份5万元转让给郭某乙,冯某退出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12日,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乙与叶湘莲,由郭某乙担任法人代表。

还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冯某将天元区X路湘银世纪花园X栋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2010年7月20日,被告冯某将石峰区X路X号X栋内房屋共九套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2011年4月21日被告冯某将其夫妻共有的湘x小车过户给冯某明(冯某父亲)。

本某认为:本某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借款协某,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本某借贷事实无争议。本某争议焦点是本某欠款是否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某是否适用不安抗辩权。本某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约定:被告冯某所欠原告鲁某(略)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前归还,该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某应予支持。同时,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其利息应按10%年息计算为2008年3月18日起至原告同意的2011年9月18日止(计算为(略)元×10%年息÷12个月×42个月为x元)。其次、关于本某不安抗辩权。本某认为:依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转移财产的,可以中止履行。不安抗辩权是针对合同履行和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本某告是债权人不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其三、本某、被告自行协某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股本,并由被告及其妻子收取,未入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帐目,又且原、被告达成协某,相互出具证明确认将上述股本某为原、被告双方个人借款,故本某属借款纠纷。被告某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上述个人借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欠款(略)元和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全部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本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某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某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某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某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某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某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