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大学文化,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4年底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200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某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2、刘XX的证言。刘XX系某、被告儿子,他出庭证明被告于2005年开始便与张某某(婚外异性)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
3、刘X的证言。刘X系某、被告儿子,他出庭证明原、被告关系某好,被告从2005年开始便和别人一起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
被告刘某戊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某家职能部门发出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3系某人证言,证人系某、被告的儿子,均出庭作证,且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1993年5月28日双方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婚后,双方关系某般。2005年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欠原告弟弟工资5000元、现金13000元,但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与原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该事实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2个婚生小孩到判决时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某,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