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有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1时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河李某乡X路X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河李某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田××受伤,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悬挂豫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系使用伪造号牌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跟随伤者前往医院,后于案发当天晚上21时3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赵××的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赵××家属医疗费等x元,赔偿被害人田××各项损失5600元,并均已取得其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本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家属和被害人田××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赵××家属和被害人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