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唐某丁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危某因其独资的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原材料需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借期贰个月,当日原告分两次将(略)元和(略)元打到被告危某妻子李洁和危某的帐号上,由危某和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危某与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唐某丁借款属实,所借款项都已经用于了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里也愿意分期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危某因其独资经营的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于是向原告唐某丁借款(略)元。同日,原告唐某丁分两次将(略)元和(略)元打入被告危某妻子李洁和危某的银行帐户,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汇款当日向原告唐某丁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案外人张义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危某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唐某丁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唐某丁亦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案外人张义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唐某丁借款(略)元及利息;此款由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丁分期偿还:2012年3月30日之前偿还(略)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略)元,2012年5月30日之前偿还(略)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略)元,2012年7月30日之前偿还(略)元,2012年8月30日之前将借款利息偿还完毕。
二、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危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