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左右,徐某杰(另案处理)因无钱用便向叶某(另案处理)、吴思洋(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罗某提议去抢劫,罗某、叶某、吴思洋表示同意。2011年7月23日凌晨,吴思洋驾驶借来的摩托车搭载罗某、叶某携带刀具行至眉山城区X路X路交界处,准备抢劫被害人周某,周某遂骑摩托车逃跑,吴思洋便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叶某追赶,并在眉山城区义乌商贸城东坡御花园大酒店外将周某拦下后,持刀抢走周某长虹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长虹手机价值120元。

2011年7月23日晚,吴思洋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某、徐某杰、叶某在眉山城区X路岷江东湖饭店往岷江二桥的绿化带上发现被害人徐某、杨某。吴思洋驾驶摩托车在前接应,罗某、徐某杰、叶某持刀抢劫徐某、杨某,叶某抢得杨某手机一部、现金几十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将罗某的刀夺下,并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往眉山城区逃走,吴思洋遂驾驶摩托车搭载徐某杰追赶,当追至眉山城区X区外时,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在路边变电箱水泥墩上发生事故受伤倒地,吴思洋和徐某杰趁机将被害人杨某的挎包和被抢的刀抢走。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损失程度为人体重伤,致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杨某、徐某某陈述,同案犯徐某杰、叶某、吴思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定(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罗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被害人重伤并非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四人实施抢劫时进行了事前通谋,只是分工不同,被害人被四人先抢劫了部分财物后驾车逃离现场,徐某杰立即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思洋追赶被害人属于犯罪现场的延伸,被害人在逃离途中精神高度紧张,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严重削弱,为避免抢劫犯罪的侵害加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重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罗某明知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追赶被害人未制止,对徐、吴二人所造成的被害人重伤结果并未超出其主观意识,故被害人罗某应对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