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电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人牟某(曾用名牟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07年7月1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12月6日被眉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贰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彭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8月2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眉东检刑附民诉(2012)X号、X号、X号、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秦晓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牟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赵某、张某驾驶租来的汽车窜至(略),以抱钳剪断电线杆上电缆线的方式盗窃眉山电信公司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40米,后四人以11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销赃。被盗通信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520元。
2011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牟某伙同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彭山县X组,以抱钳剪断电线杆上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彭山县电信公司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95米。二人被赶来的联防队员当场抓获。被盗通信电缆线经鉴定价值7406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判令四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眉山电信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520元。
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在(略)盗割眉山电信公司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40米,后四被告人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520元。
2011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牟某、王某乙在彭山县X组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线95米。二被告人被联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7406元。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被告人牟某因吸毒于2007年7月1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7年12月6日被眉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贰年。被告人赵某因吸毒于2011年8月2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某丙、郭某、王某丁、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彭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眉劳教委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彭山县人民法院(2004)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的户籍登记表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之通信电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张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的犯罪行为使公共财产遭受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依法提起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限被告人牟某、王某乙、赵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财产损失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丙
代理审判员张某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