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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仁之长子。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仁之次子。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吴某仁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30岁。系张某丁之子。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新、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11年5月22日下午,原告之父吴某仁应被告张某丁之邀为其修房顶,因被告房屋一根椽断裂,致使原告之父从房顶摔下受伤,经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村X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很少一部分费用后便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给付死亡赔偿金x.14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x.64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吴某仁是工头,出了事他应该自负责任,我不该赔这个钱;出事之后在医院的抢救费用都是我出的,寿衣也是我准备的。我儿子张某戊不在家,又是给我修的房,起诉我儿子不应该。

被告张某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有:

1、浚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焦国武、赵有贤对吴某乙、张某丁的调解口供笔录:吴:我父亲吴某仁是2011年5月22日下午给张某丁修房的,是义务帮忙,当天下午4点左右从房上摔下来了,在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晚上8点左右死亡的,抢救的费用是张某丁负担的。张:吴某乙说是帮忙不对,是给钱了,每天60元工资,其他都对。吴:我父亲先一天晚上给我说了,我说太危险,你别去了,我父亲说就是去帮忙也得去,有和他兄弟的关系在那了,就是去帮忙。张:我说给吴某仁开工资没有证据,但吴某仁是房班的工头,我不开工资能行吗并有几个人都是开工资了,还有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在干活。他们都是吴某仁叫干了,张某丁是我弟弟找了张某丁,也开工资。吴:张某丁说的不对,张某丁和张某丁共同找我父亲去帮忙的。张:我叫吴某仁修房没有合同。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这个笔录上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原告说是帮工不对,我给他们开工资了,每人每天60元,一盒烟。

2、浚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焦国武对张某丁的询问笔录:吴某仁是5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摔下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是雇工,每天60元,吴某仁是我叫他去的,修房时有四个人,其中有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吴某仁。张某丁是我亲兄弟,他两个是街坊。他们给我修房没有合同,干一天给他60元钱就行了。……发生事故后送到淇县人民医院了,花去医疗费1263.1元,送老衣600元,车费300元。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记录内容对,但钱都是给工头,吴某仁是工头。

3、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X村民张某丁事先介绍,为其三哥张某丁修理房屋,在吴某仁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22日下午前去施工,但因老房长年失修,木料腐烂,施工中一根椽断裂,造成吴某仁从上边摔在地上,致身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吴某仁之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张某丁介绍的,是我找的吴某仁,另外张某戊不在家,房是我的房,和我儿子没有关系。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某仁(X年X月X日出生)因创伤性休克、胸腹闭合伤等原因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张某丁陈述:……我找吴某仁时说,每人每天60元钱,一盒红旗渠烟,上午管一顿饭,没有说几天修好。也没有说让吴某仁找几个人,没说这个活儿下来多少钱,光说干几天算几天,每人每天60元,……我家房子是我儿子张某戊参加工作前盖得,这次修房是我自己出资的。当时修房顶的有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还有吴某仁他们四个人,张某丁、张某丁是吴某仁叫的,张某丁是我叫的,他们四个都开工资,张某丁是我兄弟。……我也参与干活了,正运椽时吴某仁掉下来了。干活的工具和架板是我提供的,那天下午到我那干的活儿,才干了一个多小时就掉下来了,我也不知道他咋掉下来的。……在医院我支出了医疗费1263.1元、送老衣600元,拉尸体费用300元,另外还给原告方现金59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父亲事前给我说是义务帮工,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人张某己、张某己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二人与吴某仁、张某丁给张某丁修理房顶时约定的工钱是每人每天60元钱,一盒红旗渠烟,上午管一顿饭;吴某仁出过事,张某丁的房顶修好后,张某丁已如约给付了他二人工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应是义务帮工,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张某丁的陈述中有关原告之父吴某仁在为张某丁修理房顶的过程中摔伤死亡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有关原告之父系为被告义务帮工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二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2日,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之父吴某仁(X年X月X日出生)与同村村民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应被告张某丁的要求为其修理房顶,约定每人每天工钱60元,每人一盒烟,施工所用工具及架板由张某丁提供。当日下午4时许,吴某仁从房顶坠落摔伤,经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丁支出了抢救医疗费1263.1元、尸体运送费用300元,购买送老衣支出600元,并付给原告现金59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其父吴某仁为被告张某丁修理房顶系义务帮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某己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浚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制作的两次笔录中有关被告张某丁与受害人吴某仁、张某丁等人约定工资情况的内容与证人张某己、张某庚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情理相符,原告之父吴某仁为张某丁修理房顶一事提供有偿劳务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予确认。

本案中,在房顶进行修理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被告张某丁的房屋年久失修,更易对置身房顶的人员造成伤害,作为房主的被告张某丁对此应为明知,应当为受害人吴某仁等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被告张某丁未能向吴某仁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至吴某仁从房顶坠落受伤死亡,被告张某丁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吴某仁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张某丁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吴某仁死亡后,其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其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的丧葬费x.5元未超出我省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工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吴某仁死亡时已年满62岁,死亡赔偿金按我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年为x.14元(5523.73元/年×18年),原告的相关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张某丁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95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适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归入丧葬费一并计赔,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之父吴某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张某丁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张某丁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已为事故处理支出了抢救费1263.1元、尸体运送费用300元,购买送老衣支出600元。其中尸体运送费用300元,送老衣费用600元属处理吴某仁死后事宜支出的丧葬费用,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900元相加,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财产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故被告应承担的财产赔偿数额为x.95元(x.95元-300元-600元-59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父吴某仁仅是为张某丁提供劳务,双方就房顶修理这一事务的约定不属于承揽合同,故被告以“吴某仁是工头,责任由其自负”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戊系本案房顶修理事务的组织者,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戊对于吴某仁的死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x.95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96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22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赵殿旺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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