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高某国际上午中心数码大厦X层。
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312国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董某、礼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晚,董某驾驶其实际所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礼泉县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临澧方向沿207国道临岗公路往常德市X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7国道临岗公路鼎城区X组路段时,撞倒在非机动车道同向步行的高某,造成高某受伤、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0937.7元,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00元。高某出院后看门诊,用去医药费658元。高某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前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高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125000元,实际支付99263元,另25737元,原由董某先行垫付给高某,现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董某(已扣除董某应负担的部分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行:农行礼泉县城关分理处,户名:董某,卡号:(略))。
上述应付款项,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高某负担83元,董某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冲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