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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新乡市X路大中原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19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收到条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冯××、张××、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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