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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温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即结婚,婚后没多久双方又分别出去打工、长期分居,双方在一块时也经常吵架。被告还向原告隐瞒病情,欺骗婚姻。结婚后,被告经常要钱说买药,但从不让原告陪其去看病,被告吃药把药瓶上的字都撕掉,不让人知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挺好。后因为被告病复发了,要求让原告拿钱看病,原告才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隐瞒病情结婚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原告,共建幸福美好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甲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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