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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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被告未提起上诉,2010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夏人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张某在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的动员下,以投保人的身份为丈夫赵有购买被告的《华夏两全其美(分红型)保险》和《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两款产品,保险合同编号为x。

其中,第一款分红产品,年缴费989.2元,保险年限至88岁,缴费年限15年,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x元。第二款疾病产品,年缴费274.2元,保险年限至88岁,缴费年限15年,重大疾病保额为x元。2009年8月24日,被保人感到胸部疼痛,身体不适,随去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肺癌。9月1日病情恶化,次日死亡。被保人出险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关证明资料送给被告,以待理赔。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理赔通知书,以“投保前被保险人赵有在医院明确诊断脑挫伤,外伤性癫痫”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夏人寿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原告也已经充分知晓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原告在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多种疾病,仍然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违背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被告不应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9日,在业务人员的动员下,以自己作为投保人为其夫赵有购买被告的《华夏两全其美(分红型)保险》和《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两款产品,保险合同编号为x。其中,第一款分红产品,年缴费989.2元,保险年限至88岁,缴费年限15年,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x元。第二款疾病产品,年缴费274.2元,保险年限至88岁,缴费年限15年,重大疾病保额为x元。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12月27日。《华夏两全其美两全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主要载明:“若被保险人身故,我公司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中止。”《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主要载明:“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因意外事故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重大疾病,我公司将按照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及所附主合同继续有效,同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所附主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我公司给付的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所附主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按照等额减少后的保险金额确定。”恶性肿瘤被列在合同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之中。

2009年8月23日,被保人赵有咳嗽、气喘月余,随去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肺癌。于8月26日鲁山县人民医院因肺癌晚期给赵有下发了病危通知书,9月1日病情恶化出院,次日死亡。被保人出险后,原告申请理赔。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理赔通知书,以“投保前被保险人赵有在医院明确诊断脑挫伤,外伤性癫痫”为由,拒绝赔付,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343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认定,原告之夫赵有于2008年1月23日,因头部外伤,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天,于2008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枕叶、左颞叶、岛挫裂伤;2、外伤性癫痫;3、乙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华夏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华夏人寿辩称其已尽到了询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法律对其签订和履行有着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但询问的内容并不详细,未逐项询问,导致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庭审中查明被保险人赵有死亡的事实是因肺癌死亡,与被告在赵有死亡后调查的赵有投保前在医院明确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癫痫并无医学上的直接联系,被告亦未提交赵有因脑挫伤、外伤性癫痫直接导致死亡的有效证据,该未告知事实与理赔事由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不能确认原告有违背诚信追求不当利益的恶意,原告请求,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对两款保险只能赔付一款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两个险种的保险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只赔付其中一项的规定实则排除了投保人的履行缴纳两款保险的保险费义务后享有得到相应保险金的合同权利,显然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违背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且该合同条款为被告华夏人寿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张某与被告华夏人寿签订的《华夏两全其美两全保险》和《华夏附加两全其美重大疾病保险》,应视为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例,按照条款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对合同详细条款及相应免责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被告的只能赔付一款的条款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夏人寿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属违约行为,其辩称的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的拒赔理由及只能赔付其中一款保险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x元(支付时扣除已退还的保险单现金343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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